(2015)睢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与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84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文学路中段行政审批大厅北侧。负责人詹仁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行信贷员。被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存效,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民营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雷,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存效,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磊,睢宁县新城投资公司副总。被告李敬轩,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小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与被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纺织)、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敬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纺织、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张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文学路支行诉称:被告华丰纺织以购皮棉为由,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3.2%,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该笔贷款由被告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丰纺织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95756.63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敬轩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华丰纺织、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张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丰纺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丰纺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皮棉;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3.2%;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展期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对被告华丰纺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华丰纺织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95756.63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李敬轩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华丰纺织及亨威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利息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华丰纺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亨威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被告华丰纺织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李存效、李磊、张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学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95756.63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及自在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徐州市亨威纺织有限公司、李存效、李磊、李敬轩、张小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州华丰纺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83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