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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龙溪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耀忠与张耀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忠,张耀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溪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耀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皎,浙江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耀强,农民。委托代理人:留成明。原告张耀忠为与被告张耀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溪口人民法庭,因涉案协议需司法鉴定,本院编以(2014)衢龙溪立预字第1号暂缓立案,并于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于2014年9月11日正式立案,先由审判员徐水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1日裁定按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水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建玲、人民陪审员郑久祥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1月9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耀忠委托代理人江皎、被告张耀强的委托代理人留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强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忠起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又是邻居。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于2013年12月1日撤除原告居住泥木结构瓦屋的二垛墙壁,原告发现后责问縁由,被告竞然拿出一份2010年1月31日房屋买卖协议和一张2010年2月12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溪口信用社存单,称原告已将该房屋卖给他,但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又未收到被告购房款,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坏的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龙游集用(2008)第106-8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明各1份,以证明诉争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2013年12月9日调解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协议真假发生纠纷,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对协议真伪依法鉴定,由原、被告按鉴定结果承担相应责任的事实;3、房屋现场照片8张,以证明被告拆除墙体造成损坏的事实。被告张耀强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在龙游环岛酒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将其居住房屋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2010年2月12日,被告将购房款4000元连同其代原告从本村领取的500元山林承包分配款以原告名义存入溪口信用社。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1月31日房屋买卖协议2份、以证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2、2010年2月12日溪口信用社存单1份,以证明房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先后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3500元鉴定费发票,确认二份协议书“张耀忠”与”张耀强”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2014)痕退字第210号退案材料函一份,以检材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退回鉴定;为进一步了解退鉴原因,我院于2014年12月30日到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痕迹鉴定专家陈庆云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只拆除了一垛有裂缝的墙,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认定;被告陈述两份协议书原、被告署名均由其书写,并由原告自已捺印和加盖私章。原告异议认为其未捺印、盖章,协议书系被告伪造,对协议书上原、被告署名是否同一人所写有怀懝,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结合鉴定结果以及被告不能提供原告使用过与协议书同一印章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存疑,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鉴于被告持有该存单并知晓密码,在其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退鉴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举证佐证其异议主张,本院认为退鉴函与陈庆云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堂兄弟,又是邻居,平时关系较好,原告经常外出打工。2010年1月,被告到原告打工所在的龙游环岛酒店与原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2013年12月1日,被告动手翻拆原告居住房屋墙体,原告知情后进行阻止,被告拿出2010年1月31日协议书及同年2月12日以原告名义开户的4500元定期存单,认为原告已将该房屋卖归被告所有,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2月9日,经龙游县溪口镇枫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一致同意对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嗣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陈述二份协议书原、被告署名均由其书写,并由原告捺印盖章。原告坚持其未在协议书上捺印盖章,并怀疑原、被告署名非同一人所写。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署名为同一人书写,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则以检材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退回鉴定。案经本院审理,原告坚持确认协议无效请求,同意就房屋损坏赔偿部分另案处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曾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但被告提供的二份协议书经鉴定因检材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加之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使用过与协议书上盖章相同的私章,故该协议书有无原告的意思表示均不能鉴别。从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房款付清签字生效“看,该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被告能举证证明房款已付清,则有利于佐证其主张,但其仅提供由其持有并知晓密码的以被告名义开户的存单,在没有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要证明房款已交付,显然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0年1月31日的协议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经鉴定不能鉴别有无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又不能证明房款交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就房屋损坏赔偿另案处理,应予允许,被告承认协议书原、被告鉴名均由其书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也系同一人书写,为此原告因怀疑非同一人书写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要求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协议书指印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耀忠与被告张耀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张耀忠负担3500元,由被告张耀强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水耀代理审判员  杨建玲人民陪审员  郑久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叶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