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曾建华、余建朋与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华,余建朋,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号原告曾建华,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建阳轩鑫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余建朋,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曾建华,男,建阳轩鑫物资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程,董事长。原告曾建华、余建朋诉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建华及原告余建朋委托曾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华、余建朋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建华、余建朋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约定合伙购买建瓯市丽佳水岸一、二层商业房产。同日,原告曾建华、余建朋以曾建华(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向被告购买建瓯市丽佳水岸一、二层商业房产。《房产买卖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了定金60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了购房款70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支付了购房款700万元。被告不仅没有在2014年6月15日前将部分房产办理到原告指定的产权人名下,还由于经济纠纷,讼争房产被第三方申请法院实施了保全,致使《房产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方出具了确认函进行了确认。据此,原告请求:一、解除被告与曾建华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万元,并立即退还购房款1400万元,合计26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曾建华、余建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产买卖协议》,证明原告曾建华与被告购房协议的具体内容.证据二:《合伙购房协议》,证明曾建华与余建朋合伙购房的约定。证据三:《确认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房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内容。证据四:汇款单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时履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做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建华、余建朋签订了《合伙购房协议》,约定合伙购买建瓯市丽佳水岸一、二层商业房产。同日,原告曾建华、余建朋以曾建华(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向被告购买建瓯市丽佳水岸一、二层商业房产。《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如下:1、乙方于2014年4月2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陆佰万元,2、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柒佰万元;3、乙方于2014年6月6日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柒佰万元;4、乙方于2014年6月25日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乙方于2014年7月2日向甲方支付余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第二期房款后30日内将已经缴纳房款的这部分房产,按乙方要求分数本证办到乙方指定的公司名下,以便乙方融资。”“若甲方悔约,无条件退还乙方购房款,双倍返还乙方定金。”《房产买卖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定金以及1400万元的购房款。被告收到定金、购房款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曾建华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本公司按时收到你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其中余建朋人民币玖佰万元)”,“由于本公司内部纠纷,致使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已经明确了“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建华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若甲方悔约,无条件退还乙方购房款,双倍返还乙方定金”,现被告不履行《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计2600万元,有双方合同约定为依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建华与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二、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建华、余建朋2600万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福建源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如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顺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