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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破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东嘉理道投资有限公司与杨燕琼申请公司破产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燕琼,广东嘉理道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破字第3号申请人:杨燕琼,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丁学平,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利,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东嘉理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黎达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住广州市,系该公司股东。申请人杨燕琼以被申请人广东嘉理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理道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嘉理道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嘉理道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1.嘉理道公司抵押给杨燕琼的抵押物足以清偿杨燕琼的到期债权;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强制执行嘉理道公司的财产;3.其他法院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并没有损害杨燕琼对抵押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4.嘉理道公司目前正常经营,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本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杨燕琼与嘉理道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嘉理道公司为借款人麦健敏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内向杨燕琼申请办理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7号103、105、106、108之商铺,双方认定抵押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89万元。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佛仲字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麦健敏偿还杨燕琼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之标准计算,但应当扣除已经支付了的20万元利息);二、麦健敏偿还杨燕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1.6万元;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15870元,由杨燕琼承担人民币16800元,由麦健敏承担人民币99070元(因杨燕琼已预交全部仲裁费,故麦健敏应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99070元迳付给杨燕琼);四、杨燕琼对嘉理道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7号103、105、106、108之房地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何某、嘉理道公司对上述由麦健敏应当向杨燕琼承担的债务清偿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杨燕琼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杨燕琼以该裁决为依据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佛中法执字第63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嘉理道公司等被执行人的财产均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杨燕琼也书面申请不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职权查询麦健敏、何某、嘉理道公司的财产情况,杨燕琼又未能提供麦健敏、何某、嘉理道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该次执行。另查明:嘉理道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7号103、105、106、108之房产,均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依据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6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在(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966号案中,陈某诉请嘉理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嘉理道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给陈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产项下除了杨燕琼的抵押权外,并无登记其他他项权。嘉理道公司提交了广东中广兴房地产与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是为嘉理道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该报告确定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7号103、105、106、108之房产在2013年6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54213700元。听证过程中杨燕琼对上述房地产估计报告提出异议,但确认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抵押物的价值低于其对嘉理道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现杨燕琼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嘉理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虽然嘉理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因另案纠纷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杨燕琼对嘉理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该抵押物的查封而受到影响。强制执行程序中暂时的困难,不足以成为杨燕琼申请嘉理道公司破产清算的正当理由。因此,杨燕琼申请嘉理道公司破产清算,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燕琼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思敏兰冰郭一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