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86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伟珍、人民陪审员何清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属再婚,带与前夫所生女儿跟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没有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而且还会因为原告向被告要钱补贴家用时而遭到殴打。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8日因想给被告改过机会提出撤诉,但被告还是没有任何改变,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2014年1月18日曾经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8日以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4日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就一直产生矛盾,双方从2013年11月份已经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答应原告会改正错误,原告提出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做原告和好撤诉工作,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何某某,考虑到小孩从小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而且原告明确表示愿意自己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纲审 判 员 袁伟珍人民陪审员 何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敏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