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程加林诉被告唐平光、唐文斌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加林,唐平光,唐文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57号原告程加林,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平光,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被告唐文斌,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家瑞,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加林诉被告唐平光、唐文斌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程加林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唐平光、唐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加林诉称:原告程加林受雇于二被告从事机械加工,2014年8月9日被机器挤伤右手,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右手掌及手背皮肤剥脱伤;右手拇指、食指、小指神经断裂伤;右手大鱼际肌及手内在肌毁损伤。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两人参与陪护。被告仅仅支付了原告在医院期间的治疗费后就拒绝其他赔偿及继续治疗事宜。故诉请判令:1、被告唐平光、唐文斌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49592.12元(此为暂定数额,待鉴定后根据鉴定结果重新计算)、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98582.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程加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6980元、护理费5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92052.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7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153149.01元。被告唐平光、唐文斌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唐平光,原告住院治疗费被告唐平光已支付,原告诉请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过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原告对其损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责任相应的50%的责任,原告住院花去治疗费37429.24元,被告唐平光已支付,对该治疗费用以及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谁构成劳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程加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据指向: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计算各项费用农村的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2、诊断证明、出院证和住院病历,证据指向:程加林住院治疗情况;3、被告书写的工资单,证据指向:程加林的劳务费每天90元,每月另加100元,计算误工费用此标准;4、鉴定费票据,证据指向: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5、鉴定意见书,证据指向:被告应当支付的伤残等级费用和误工费的时间。被告唐平光、唐文斌质证后认为,对第三、五组证据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名字还是佳字,上边没有签名,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写的;鉴定依据标准不正确,伤残等级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顶多为八级伤残。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二被告有异议的第三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条据不能证明是原告程加林的固定收入,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第五组证据材料是相关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科学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平光、唐文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治疗的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17天,出院情况是治愈,治疗票据证明花费医疗费37429.24元,已由唐平光支付,对该费用原告应按过错相应的责任退还唐平光。原告程加林质证后对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认识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受伤是被告雇佣活动产生的,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应该由雇主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引用的法律条文也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程加林受雇于被告唐平光,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4年8月9日原告程加林在工作期间,右手被挤伤。同日,原告程加林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掌及手背皮肤剥脱伤;右手拇指、食指、小指神经断裂伤;右手大鱼际肌及手内在肌毁损伤。住院18天,二级护理,同年8月2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429.2元,被告唐平光支付了该医疗费。2015年3月19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程加林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原告程加林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经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原告程加林女儿程紫涵,2011年1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程加林受雇于被告唐平光,在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唐平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程加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程加林在诉讼请求中仅请求被告支付其女儿程紫涵的抚养费,这是原告程加林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程加林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工作中应该能够预见到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其疏忽大意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故此事原告程加林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程加林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用、鉴定检查费用的证据,其请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程加林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故被告支付的的医疗费,原告程加林应按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返还。原告程加林认为其同二被告均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程加林无证据证明同被告唐文斌存在劳务关系,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应由被告唐平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平光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加林误工费6538.95元、护理费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92052.3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75328.8、抚养费16723.5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104382.05元的70%即73067.44元。二、原告程加林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平光医疗费37429.24元的30%即11228.72元。三、驳回原告程加林对被告唐文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程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程加林负担300元,由被告唐平光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审 判 员 吴沁梅代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