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德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树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树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奎,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树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彬及委托代理人邴永生、被告王树奎及委托代理人付海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经王树奎申请,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0)德诉前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对号牌为×××号吉普车进行了扣押。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德惠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附证据说明该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腾飞公司。德惠市人民法院据此通知原告参加王树奎提起的交通事故人民身损害赔偿诉讼。该案经德惠市人民法院以(2010)德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腾飞公司不承担责任。后王树奎及该案另两个当事人王志远、张广生均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是被告王树奎错误申请保全扣押了原告营运中的车辆235天,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树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营运收入70500元、看管费4700元,合计75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被扣押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的所有权人是张艳华,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同时被告所提的财产保全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经法定程序予以保全,保全措施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案外人张广生驾驶×××号吉普车(行驶证登记为案外人张艳华)沿德大路由高速公路向德大广方向行驶至高铁立交桥南头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永香(本案被告王树奎之妻)相撞,造成孙永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广生驾车逃逸。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张广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永香无责任。后经被告王树奎申请,我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德诉前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扣押,并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看管。诉前保全裁定作出后,被告王树奎及案外人王志远(孙永香之子)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民损害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2010)德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案外人张广生及该车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艳华、腾飞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作出后,王树奎、王志远、张广生均提出上诉,2011年3月30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长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树奎不服(2011)长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9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吉民申字第1713号裁定书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德惠市人民法院重审,德惠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德民重初字第15号判决,判决张艳华、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树奎、王志远、尹显光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4日作出(2014)长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在判决主文论述认定肇事车辆×××号吉普车为张艳华所有。另查明,×××号的肇事吉普车由原告腾飞公司买受,并占有使用以及进行租赁,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9月15日,腾飞公司与案外人尹显光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由尹显光对该车进行承租使用,驾驶员为王国栋,并由姜希超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再查明,肇事的×××号吉普车于2010年9月25日被扣押并由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看管后,腾飞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对该车变更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对被告王树奎进行询问,向其说明原告要求变更保全措施,并向其释明继续扣押车辆会产生损失,被告表示其交了担保金,如果有损失,按法律规定办,就是不同意放车。2011年5月17日,该车被德惠市交警大队放行。又查明原告的汽车按天租赁每天300元,按月租赁每月8000元,接近八折计算租费,租赁期间的所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2、汽车租赁合同;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2014)德民重初字第15号判决书、(2014)长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书;4、德惠市人民法院(2010)德诉前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5、德惠市交警大队放车通知单。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是无效的,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应以行车证登记为准,该协议是张艳华为逃避责任而与原告签订的;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是出租方,如在承租期间发生的肇事,那么权利人是尹显光,而非原告,而依据该租赁合同计算出的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本案的肇事车辆为途胜牌,而不是起亚牌,且合同中有涂改痕迹,该合同中的车辆与肇事车辆非同一辆车;认为证据3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车辆所有权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终字第15号判决认定肇事车辆属于张艳华所有;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看车费用的发生,如果发生看车费用,应有正规的发票,否则没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告知书复印件一份;4、德惠市人民法院(2010)德诉前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5、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6、复印自法院(2010)德民初字第2849号卷宗中的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车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10、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11、德惠市交警队对张艳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2、德惠市交警队对原告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学彬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具体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2、3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即使质证,其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但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5中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德惠法院(2010)德诉前保字第44号民事裁定扣押了原告的车是事实,而(2010)德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腾飞公司列为被告,并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7、8、9、10、11、12中登记车主为张艳华,所以要用张艳华的名保险,但是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腾飞公司,已经经长春中院(2011)长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4)长民终字第15号判决虽然在主文论述该车系该车系张艳华所有,但没有否认租赁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2010德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案件中对本案原告腾飞公司所有的车辆进行保全错误而引发的。在该案中,腾飞公司的车辆系经本案被告王树奎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我院采取了保全措施,进行了扣押。后该案经我院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次判决均确认,腾飞公司不承担责任。腾飞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对法院的扣押措施提出复议申请,而后法院对王树奎进行了询问,对其进行了告知,而王树奎表示不同意放车,称其提供了70000元担保金,同时表示谁的责任谁负,与其无关,该车撞死人,其就应保全,如果有损失,按法律规定办。由于王树奎不同意变更保全措施,而致使腾飞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此,王树奎作为申请保全错误的过错方,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腾飞公司系被保全车辆的买受人,并且在该肇事案件中,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腾飞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损失计算时间不应自2010年9月25日该车被扣押时起算,应自2010年11月1日我院对其复议申请进行评议处理后起算至2011年5月17日止,时间应为196天;对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因无固定行业标准对汽车租赁收入进行限定,故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可依据原告陈述的平常租赁习惯八折优惠确定为宜,即每日300元/天×80%×196天=47040元。对于原告腾飞公司要求的看车费损失,有交警队提供的放车通知单载明其标准每天20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但实际发生,该损失(20元/天×196天=3920元)应予保护,原告腾飞公司损失总计47040元+3920元=50960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奎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邮寄送达费36元由被告王树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恩审 判 员 周淑波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