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与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8217-8。法定代表人:冯秀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城东支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5932-1。法定代表人:徐孝强,经理。上诉人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綦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对(2015)綦法民初字第01743号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上诉人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从2008年到2014年有业务往来,上诉人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共欠其货款49899元,后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重庆建智塑料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川江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