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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与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872号原告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桢琼。委托代理人宋正奇,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致。委托代理人范勇,上海范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泡泡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泡泡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3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泡泡公司不服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正奇和被告泡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原告是新能源代步机器人研发、生产、销售的新型科技企业,被中国机器人运动工作委员会授予“中国素质体育机器人运动机器人马球训练基地”,还被授予“中国素质体育机器人运动国际交流中心(宁波)”、“中国素质体育机器人运动指定器材企业”证书。2014年7月4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泡泡网”(http://www.pcpop.com)上刊登题为《行走革命!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横评》的测评文章,并附有测评时相关人物、场景、平衡电动车等照片和视频,被告在该测评文章“续航能力:实际路况15km连续骑行”章节中将原告产品行驶15km后剩余电量为0%,并配以一名男士在原告产品无电后扫兴地将产品拖回的图片,与其他同类产品潇洒行走于各种场景的图片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给消费者造成了原告产品续航能力远低于同类产品的错觉,而续航能力是电动平衡车的核心参数指标之一,同时对最高行驶速度与检测结果相差甚远,这将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消费体验,由此,被告的测评报告已经严重影响了该类产品潜在消费群体对原告产品的信任度和购买欲望。被告在其网站刊登该测评文章后,已相继被中国经济网、网易等多家网站转载,已经产生了较广泛的恶劣影响,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产品的美誉度,并已直接影响到原告产品的销售,甚至有经销商直接要求撤销订单,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事实上,根据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原告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产品一次充电后的续航里程在27km以上。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删除在其运营的“泡泡网”(http://www.pcpop.com)上刊登题为《行走革命!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横评》及与其相关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测评文章;二、被告应要求中国经济网、网易、21CN、飞象网、财经中国网、WAYHOME网、搜狐网、中国品牌网、第一产经网等网站立即删除其转载的题为《行走革命!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横评》及与其相关的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测评文章;三、被告应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连续30日刊登对原告致歉声明(声明内容应经原告书面同意),以消除影响;四、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公证费合计30,000元(人民币,下同);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泡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有关机器人基地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电动车没有关联性;第二,原告诉称男子扫兴地拖行电动车的情节不符合事实,实际评论文章中未出现“扫兴”字样;第三,原告诉称评论文章被中国经济网等转载,但实际并无这些内容;第四,原告诉称被告所发评论文章直接影响到原告产品销售,被告认为并无直接关系;第五,被告在评论文章中对于续航里程部分已经说明参加测评的七款电动车并非全新车辆,且续航里程与路况等诸多因素有关,并不能说明被告恶意诋毁原告名誉;第六,被告对七款电动车测试的项目包括六个方面,续航里程只是其中一项;第七,原告诉称其产生的该款电动车续航里程在27km以上,可能是全新车辆的测试,同时检测中心只是对送检样品负责。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信信息服务业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是“泡泡网”网站的经营单位;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网站发表的测评文章中阐述的相关内容已侵犯了原告名誉权;3、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下属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产品已经相关部门检测得出最高时速、续航里程,与被告测评文章中的数据有出入;4、两份产品销售订单及退货申请,证明因被告发表的测评文章导致原告客户退货结果;5、机器人马球训练基地证书、机器人运动国际交流中心(宁波)证书及指定器材企业证书,证明原告已取得了一定的行业地位和美誉;6、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和律师费。被告泡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公证书第65页关于续航能力,被告在测评文章第一段首部就明确指出,测试结果仅仅是参考值与估算值,受到驾驶速度、车辆新旧、路况等因素影响,被告在文章中已说明受测车辆并非新车,且测试结果与外部因素关联很大,说明被告在主观上没有恶意诋毁原告的名誉。另外,测试内容包括了六个方面,续航能力仅为其中一项,被告选择原告产品在内的七款车辆进行测试比较,恰是对原告产品作为市场主流产品的认可,进一步说明被告无意诋毁原告名誉;对证据3的检测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检测车辆为新车,其检测结果与被告测试的非新车存在出入属正常,送检的车辆是否系本案系争车辆,目前也无法确认,且检测报告明确表明仅对送检车辆负责;对证据4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予认可,且案外人未到庭质证;对证据5与本案系争电动车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泡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网上下载的测评文章全文,其中在文章第83页报道的测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技术参数是一致的,第84页也注明了参与测评的车辆并非新车,测评结果仅供参考;2、参与测评的被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测评过程;3、测评的相关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测评时是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的。原告新世纪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测评文章存在不同,并且被告在长达96页的测评文章中仅夹杂了很少篇幅的风险提示,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文章中有关红色提示字样是经原告提示后才加上去的,原先文章中根本没有;对证据2系被告员工出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未反映全部的测试指标的测试过程,更未反映原告产品在行驶15公里后剩余电量为0%的测试过程,也不能证明原告产品最高时速仅为7公里/小时的事实,故原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基于上述质证的证据笔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新世纪公司系新能源智能平衡车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企业,被告泡泡公司运营的“泡泡网”网站主要发布各类产品的测评类文章、各类产品的最新资讯和经销商信息等内容。被告运营的“泡泡网”选择了目前市场上销售的包括原告生产的一款在内的七款自平衡电动车进行测试比较,分别为Ninebot九号、Segway12城市版、骑客、乐行体感车、易步车、新世纪机器人、思维翼。测试内容为外观、便携性、速度、操控性、通过性、续航能力等六个方面。测试完毕后,被告泡泡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在“泡泡网”上刊登了一篇题为《行走革命!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横评》的测评文章,并附测评时相关人物、场景、平衡电动车等照片与视频。该文章在“最大时速”测试中记载原告生产的新世纪机器人最大时速为7km/h,评定得分为三颗星,在七款测试车中排名最后。在“续航能力:实际路况15km连续骑行”部分记载“虽然结果只是一个参考值(我们测试之后的估测值),那是因为七辆车并非全新车辆,而且续航里程跟驾驶速度及通过路面的复杂程度都有关系,所以大家不必太在意数据结果。只享受我们测试的这个过程就好。”在续航能力测试中,新世纪机器人行驶15km后剩余电量显示为零。相应人物、场景图片所配的文字为“新世纪机器人是真不给力啊,第一个就没电了,一直在报警,都失去了平衡能力,根本无法前行,小伙伴只好将其拖回大本营,好遗憾”。该款车在续航能力部分评定得分为一颗星,在七款测试车中排名最后。在该文最后总结部分,新世纪机器人综合推荐评分为两颗实星一颗空星,排名倒数第二;优劣分析为“外观看着还可以,小轮胎设计,节省空间,但价格确实贵了,综合性价比并不高,续航时间是硬伤,可能您刚刚玩的来兴致了,它就没电了”;购买建议为“慎重购买,如果只是因为喜欢它的外观设计,那就没必要了,不适合短途代步,更适宜小区内健身娱乐,这样才够安全”。201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对中国经济网、网易手机网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2014)沪浦证经字第2130号公证书显示上述两网站对“泡泡网”《行走革命!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横评》这一测评文章进行了转载。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的产品名称为“代步机器人”,规格型号为i-ROBOT-LA。在检验项目中,最高车速(技术要求为13-15km/h)检验结果为13.5km/h、13.7km/h,续航里程(技术要求为一次充电后的续航里程326km)检验结果为27.5km、27.9km。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INSJ002-2012标准规定的要求”。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就其制作并于“泡泡网”发布《行走革命!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横评》这一测评文章承担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责任;二、如是,则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来认定。第一,侵权行为的成立须要求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具不法性。若被告证明有违法阻却事由可不负侵权责任。行为人有正当行使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等合法权利的自由,但任何自由均存在界限。首先,评论建议应具公正性。任何一项针对不同品牌产品性能的对比性测试,只有在相同的产品条件和质量标准下进行才具有科学性及正当性。被告测评文章的测试对象为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电动车,均非全新车辆。但陈旧度是否一致,该测评文章并未交待。在此背景下进行续航能力、速度、操控性等方面的测试,显然无法真实反映特定自平衡电动车的相关性能。原告所生产的新世纪机器人续航能力及最高车速,根据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均符合相关标准,并非如测评文章所显示的数据参数。因此,在上述测试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与建议缺乏公正性,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作用。其次,评论建议应与公共利益有关。通常情况下,对产品的评价仅限于对产品性能参数及优劣做出客观描述,消费者根据自身需求及偏好自行判断是否值得购买。被告测评文章虽提示测试结果仅为参考,但却于文章最后进行综合推荐指数评分并提出购买建议,其中针对新世纪机器人作出“慎重购买”的建议,显然已经超出纯粹测评的范畴,转为带有引导性的推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泡泡网”发布该测评文章之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第二,认定原告名誉权是否存在被侵害之事实,应当以行为人是否确实造成了法人名誉客观受损,即以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为判定依据。首先,作为一名通过网购的普通消费者,对七款不同品牌的自平衡电动车均采取亲身体验与对比后再做出购买决定的几率不大,更多是通过网络途径获取产品信息,被告测评文章通过对市场主流的自平衡电动车进行汇总测评并做出购买建议,无疑会对消费者的购买意向产生更大的心理影响,给原告产品不合理地增加了负面作用。其次,被告测评文章发布于“泡泡网”,并已相继被中国经济网、网易等网站转载,传播范围广泛,足以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产品社会评价降低之后果。第三,被告制作并发布的本案测评文章涉及对原告产品的负面评价,并对消费者作出慎重购买的建议,系建立在缺乏正当性的标准测试基础之上,应认定被告存在主观过错。该文章发布于“泡泡网”后又被多家网站所转载,由此造成原告名誉受损之后果,故被告上述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制作并于公共网站上发布《行走革命!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横评》这一测评文章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删除“泡泡网”上的该测评文章,于法有据。但其他网站之转载行为并非被告所能掌控,故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他网站删除测评文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运营的“泡泡网”上刊登致歉声明,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刊登时间,本院酌定为连续15日。再次,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实际产生的直接损失确定,具体数额应限定于合理范围之内。原告为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公证费,以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均有相关票据为证,且系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故本院予以照准。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及涉诉标的等因素,酌情支持公证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原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泡泡网”(http://www.pcpop.com)上刊登的题为《行走革命!七款主流自平衡电动车横评》之文章;二、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泡泡网”(http://www.pcpop.com)上连续十五日刊登对原告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的致歉声明(道歉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7,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新世纪机器人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北京泡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