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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侯某某同居关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马某某,女,苗族,1994年1月20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陶正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侯某某,男,苗族,1991年10月15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云,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15日生育男孩侯某甲。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黄牛二头、摩托车一辆、四门柜一组、六门柜一组、沙发一套、床一张、双排座位车一辆、杉树五片。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常年在外务工,于2014年农历4月份分居至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同居期间所生儿子侯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侯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0元;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侯某甲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诉状上所说的杉树是我父母栽的,双排座位车是我哥的,我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只有摩托车一辆、四门柜一组、六门柜一组、沙发一套、床一张。庭审中,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马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师宗县高良乡笼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侯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认为不认识字,看不懂。被告侯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15日生育男孩侯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四门柜一组、六门柜一组、沙发一套、床一张。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双方常年在外务工,于2014年农历4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双方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原、被告所生子女的抚养,因小孩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侯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实际给付能力,本院以每月2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每年2400元给付至侯某甲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为便于共同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四门柜一组、六门柜一组、沙发一套、床一张归被告侯某某所有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侯某甲,由被告侯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马某某从2015年开始,以每年24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并定于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的抚养费(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四门柜一组、六门柜一组、沙发一套、床一张)归被告侯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骏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