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锦鄂,中共党员,松滋市政协委员、松滋市八宝镇人大代表,原系中共松滋市八宝镇党委副书记、八宝镇政协联络处主任(正科级)。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0月11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0月14日执行逮捕。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某在担任中共松滋市八宝镇党委副书记,分管民政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同意八宝镇民政办公室以解决该办公室经费不足为由,采取虚报集中五保供养人数等手段套取、截留上级民政部门下拨的孤寡老人生活补贴等各种专项经费共计513,535元置于账外使用(主要用于日常招待、交通、走访等),并参与八宝镇民政办的有关人员将其中的142,000元私分,被告人胡某从中分得现金56,500元,并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农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根据时任八宝镇民政办主任赵长青的安排,吴发茂(时任八宝镇民政办出纳,现任八宝镇民政办主任,已判刑)从套取和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中以给付“车辆燃油费”的名义,在被告人胡某的办公室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胡某,胡某将该10,000元予以收受。2.2011年端午节时,根据时任八宝镇民政办主任赵长青的安排,吴发茂以发放“端午节补助”的名义,从当年度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向被告人胡某及八宝镇民政办有关工作人员赵长青、吴发茂、邓某等共7人共计发放现金3,500元,其中胡某个人分得现金500元。3.2011年根据赵长青的安排,吴发茂以发放“生日补助”的名义,从当年度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向被告人胡某及八宝镇民政办有关工作人员赵长青、吴发茂、邓某等共7人共计发放现金3,500元,其中胡某个人分得现金500元。4.2011年年底,根据赵长青的安排,吴发茂以发放“低保核查”和“春节补助”的名义,从当年度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向被告人胡某及八宝镇民政办有关工作人员赵长青、吴发茂、邓某等共7人共计发放现金7,000元,其中胡某个人分得现金1,000元。5.根据吴发茂的安排,2012年11月16日,潘某(八宝镇民政办现任出纳,另案处理)在八宝镇政府院内找到被告人胡某,告知吴发茂安排给其2012年10,000元“油钱”,胡某遂将其妻邓某的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交给潘,让潘直接将“油钱”转到该卡上,同日潘到八宝镇农村商业银行网点以给付车辆燃油费的名义,从套取和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中向胡某提供的邓某账户(81010000249540728)转账10,000元,胡某将该10,000元予以收受。6.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及吴发茂、潘某三人对2012年所套取和截留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发现还“结余”资金45,000元,三人商量并一致同意将其中的42,000元予以私分,另3000元留作民政办的经费。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日),根据吴发茂的安排,潘某到八宝镇农商行网点将该45,000元取出,并到胡某的办公室将其中14,000元现金交给胡,胡予以收受。7.2012年端午节时,根据吴发茂(已接任八宝镇镇民政办主任)的安排,潘某以发放“端午节补助”的名义,从套取、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向被告人胡某及八宝镇民政办有关工作人员赵长青、吴发茂、潘某、邓某、谭启芳等共9人共计发放现金4,50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个人分得现金500元。8.2012年胡某生日时,根据吴发茂的安排,潘某以发放“生日补助”的名义,从套取、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分给胡某现金2,000元,胡某予以收受。2012年潘某根据安排又以“生日补助”的名义分给吴发茂、潘某现金各2,000元,给八宝镇民政办其他工作人员邓某、袁某等5人发放现金各500元。9.2013年春节前,根据吴发茂的安排,潘某以发放“春节加班补助”的名义,从套取、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分给被告人胡某现金2,000元,胡某予以收受。同时分给吴发茂、潘某每人现金各2,000元。10.2013年春节前,根据吴发茂的安排,潘某以发放“低保核查补助”和“春节福利”的名义,从套取、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向胡某及八宝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吴发茂、潘某、邓某、袁某等9人共计发放现金9,000元,其中胡某个人分得现金1,000元。另外分给八宝镇福利院尤某、邓祥凯现金各500元。11.根据吴发茂的安排,2014年1月29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潘某在八宝镇政府院内找到胡某,告知吴发茂安排给他2013年10,000元“油钱”,胡某遂将其本人的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交给潘,让潘直接将“油钱”转到该卡上,同日潘到八宝镇农村商业银行网点以给付“车辆燃油费”的名义,从套取和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中向胡某本人的账户(81010000382478438)上转入10,000元,胡某将该10,000元予以收受。12.2013年胡某过生日时,根据吴发茂的安排,潘某以发放“生日补助”的名义,从套取、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分给胡某现金2,000元,胡某予以收受。2013年潘某根据安排又以“生日补助”的名义分给吴发茂、潘某现金各2,000元,给八宝镇民政其他工作人员邓某、袁某等4人现金各500元。13.2014年春节前,根据吴发茂的安排,潘某以发放“春节加班”补助的名义,从套取、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分给胡某现金2,000元,胡某予以收受。同时分给吴发茂、潘某现金各2,000元。14.2014年春节前,根据吴发茂的安排,潘某以发放“低保核查补助”和“春节福利”的名义,从套取、截留的上述专项资金里向胡某及八宝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吴发茂、潘某、邓某、袁某、袁月容等6人共计发放现金6,000元,其中胡某个人分得现金1,000元,分给八宝镇福利院尤某、邓祥凯现金各500元。被告人胡某在接受中共松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询问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涉嫌贪污公款的全部事实,并积极退缴了其全部赃款5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主体身份证明、八宝镇镇民政办套取截留民政专项资金的有关财物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松滋市纪委出具的关于胡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八宝镇镇民政办出具的:关于北矾垴村公墓建设的情况说明、租车费用证明、反贪污贿赂局的取证说明、八宝镇镇财政管理所出具的收据、领据、记帐凭证、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白水淌村2012年兴建高家岗陵园实施方案、白水淌村高家岗陵园修建合同等书证;2.证人潘某、尤某、王某、覃某、黄某、邓某、袁某等人的证言;3.同伙吴发茂的交待;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将其分得的部分资金认定为贪污数额有异议。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镇高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3、4、7、8、9、10、12、13、14起,共计金额12,500元,不宜认定为贪污犯罪数额,因为这是“节日补助”、“生日补助”、“加班补助”,数额不大,基本以500元为主,而且每人都发放了。情节显著较轻,不宜作为犯罪处理。2.1、5、6三起指控合计的3万元是以“燃油补助”的名义支付给被告人的,不宜全部认定为贪污犯罪,民政办因为工作原因,要下乡办事,确实是用过胡某的私家车,也从未对其支付过任何费用。法院应对该部分数额予以考虑。3.胡某垫付给毛某工程款2.1万元,应在贪污数额中予以冲减,综合上述3点辩护意见,胡某贪污犯罪的数额应为1.4万元。4.胡某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且身患肝硬化严重疾病。综上所述,希望法院能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2009年7月起任中共松滋市八宝镇党委副书记,分管财经、财贸、镇机关、农经、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等工作。松滋市八宝镇民政办系松滋市八宝镇人民政府机关内设机构,负责抗灾救灾、城乡低保、移民、优抚、残疾人的救助、农村五保和八宝镇福利院提格升级等工作。2011年至2014年间,经被告人胡某同意,八宝镇民政办在前后两任主任(赵长青、吴发茂)具体操作下,以解决八宝镇民政办经费不足为由,采取虚报58名集中供养五保人员、冒领集中供养五保老人供养金、门诊医疗补助金、春节一次性生活补助、临时救助金、公益性经费的手段,截留专项资金513,535元,设为“小金库”,并与相关人员将其中的142,000元予以私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贪污作案14起,贪污获款56,500元。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7.8.9.10.12.13.14共十起涉及金额12,500元系八宝镇民政办以“端午节”、“春节补助”、“工作人员生日补助”等名义发放,涉及人员众多,每人发放数额不大,属滥发补贴的行为,不宜作犯罪认定。同时查明,2012年毛某与曹某合伙承建八宝镇白水淌村、北矶垴村两座村级公墓,工程总造价46,000元。当年8月,因该两座公墓离大堤太近影响防汛,被八宝镇水利部门强行拆除,由于该两座公墓的选址由八宝镇民政办和村委会共同选定,经过协商由水利部门给承建方补偿1万元,剩余36,000元由八宝镇民政办补偿。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胡某个人给毛某垫付工程款21,000元,该笔款至今未予报帐。被告人胡某私人所有一辆车牌号为鄂D××××ד比亚迪”牌小轿车。2015年2月1日,八宝镇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如下:“胡某同志在分管民政、维稳工作期间,由于工作量大、点多面广、社会敏感度高,特别是民政殡葬改革压力大、以非正常死亡为重点的突发事件多、所包村矛盾尖锐,而镇政府公车又不够用,私车公用频率过高,经镇委、镇政府同意,胡某同志因公而产生的燃油、维修等费用可以从其分管的民政工作经费中解决。”同时,八宝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松八政函(2015)12号《关于对胡某同志从轻处分的函》,该函“建议给予胡某同志免予刑事处罚的处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向中共松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待了自己获取公款的事实,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亦作了如实供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退缴现金5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松滋市司法局经过调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任职文件、2012年、2013年八宝镇民政办套取截留民政专项资金及虚列支出的有关财物凭证、2012年八宝镇财管所拨付集中供养五保金和公益性经费的财务凭证、2012年、2013年八宝镇民政办向八宝镇福利院虚假拨付集中五保门诊医疗补助、春节一次性生活补助、慰问金、公益性经费的财务凭证、八宝镇民政办虚报集中五保人员58人的相关书证、拨款方案、2011年向八宝镇拨付专项资金及八宝镇福利院虚列支出的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2.松滋市纪委出具的关于胡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的表现情况、松滋市八宝镇人民政府函及情况说明、松滋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3.八宝镇镇民政办出具的:关于北矾垴村公墓建设的情况说明、租车费用证明、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取证说明、八宝镇镇财政管理所出具的收据、领据、记帐凭证、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成交确认书、白水淌村2012年兴建高家岗陵园实施方案、白水淌村高家岗陵园修建合同等书证;4.证人潘某、尤某、覃某、黄某、邓某、袁某、曹某、毛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犯吴发茂的交待;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机关分管民政等工作中,同意所管辖的部门以解决办公经费不足为由,骗取国家民政优抚资金,私立帐户建立“小金库”,继而伙同他人侵吞“小金库”中的一部分公款,是贪污公款行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14起指控事实存在,但其中2、3、4、7、8、9、10、12、13、14起属违规行为,涉及金额12,500元应从指控贪污数额中冲减。关于被告人胡某个人垫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程款21,000元,属个人垫付行为,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合法受偿,但不能冲减其贪污数额。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11起,经查证被告人胡某私人所有的小轿车有为公务出车的情形,八宝镇委、镇政府同意其因公而产生的燃油、维修费用,可以从其分管的民政工作经费解决,是指据实报销,从正常的工作经费中列支,并未明确同意设立“小金库”及从违规经费中列入,八宝镇民政办负责人每年给被告人胡某发放“燃油补助”10,000元,三年共计30,000元,被告人胡某予以接受,并未采取据实报销的方式,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了民政优抚资金,应计入贪污数额。综上,被告人胡某贪污作案四起(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5、6、11起),贪污数额4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第2、3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第4点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中共松滋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待自己违法违规的事实,后又在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贪污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全额退缴所获赃款,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其违规所得应由相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4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