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潘晓云与苏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云,苏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17号原告:潘晓云。被告:苏光云(曾用名苏光勇)。原告潘晓云为与被告苏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晓云、被告苏光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晓云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江加骞于2004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社会借款以江加骞名义借出去的一些款项归潘晓云追讨以还部分潘晓云为江加骞所借的银行贷款和社会借款。2009年3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江加骞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外,案外人江加骞于2014年3月17日病亡。嗣后,被告对于其余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光云辩称借款属实,钱已归还给江加骞,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离婚协议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苏光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江加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原告与案外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笔借款由原告追讨用于归还部分婚内债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款项,被告苏光云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于苏光云辩称已将该笔款项归还给案外人江加骞,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光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潘晓云借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苏光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飞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