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梁次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次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次文,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次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4月15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延期审理建议书》,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将案件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出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启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梁某某(已另案处理)纠合潘某某、彭某某、宋某某(均已另案处理)、被告人梁次文一起去报复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黄某某,并指示被告人梁次文回家取出其存放的两支“雷明登”猎枪。梁某某、彭某某、宋某某在鼎湖区沙浦镇永福茶楼发现黄某某后,彭某某、宋某某从永福茶楼各拿一把菜刀追砍黄某某,彭某某砍中黄某某左右肩部等部位。接着,梁某某、潘某某等人将黄某某逼近附近的一堆木材处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刀砍伤其下肢多个部位。随后,梁次文携带两支“雷明登”猎枪返回现场,梁某某、潘某某分别从梁次文手中接过一支猎枪指吓黄某某。接着,潘某某开了一枪击中黄某某的右大腿,致使黄某某倒地大量流血。梁某某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遇到陈某某,梁某某认为是陈某某通知被害人黄某某从夜明珠发廊逃走的,于是伙同潘某某、彭某某、宋某某、麦某某、梁次文将陈某某劫持至一艘快艇上并进行殴打。事后,梁某某通过其朋友交给潘某某2000元报酬。经依法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六级残疾,陈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次文伙同他人持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级且残疾;多人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亲属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其谅解,提出判处被告人梁次文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次文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梁某某(另案处理)得知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在沙浦镇夜明珠发廊内,便纠合潘某某、彭某某、宋某某(均已另案处理)、被告人梁次文一起去报复黄某某,并指示被告人梁次文回家取出其存放的两支“雷明登”猎枪。梁某某、彭某某、宋某某在上述发廊寻找黄某某未果后,又到相邻的永福茶楼继续寻找。当发现黄某某后,彭某某、宋某某从永福茶楼各拿一把菜刀追砍黄某某,彭某某砍中黄某某左右肩部等部位。接着,梁某某、潘某某等人将黄某某逼近夜明珠发廊侧旁的一堆木材处进行拳打脚踢,并用刀砍伤其下肢多个部位。随后,梁次文携带两支“雷明登”猎枪来到现场,梁某某、潘某某分别从梁次文手中接过一支猎枪指吓黄某某。接着,潘某某开了一枪击中黄某某的右大腿,致使黄某某倒地大量流血。梁某某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遇到陈某某,梁某某认为是陈某某通知被害人黄某某从夜明珠发廊逃走的,于是伙同潘某某、彭某某、宋某某、麦某某、梁次文将陈某某劫持至一艘快艇上并进行殴打。事后,梁某某通过其朋友交给潘某某2000元报酬。经依法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属于重伤六级残疾,陈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梁次文的家属在庭前与被害人黄某某积极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次文的家属代为梁次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2000)肇鼎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00)肇鼎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梁某某、潘某某、彭某某、麦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次文的供述、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次文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具有持枪伤害及致使他人严重残疾的情形,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梁次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次文归案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认罪,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综上考虑被告人梁次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次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次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代理审判员 李子君人民陪审员 黄桂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