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喜琴等10人与吕闯、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琴,张庆新,张云飞,杜少华,王新民,张庆维,赵喜德,赵铁军,毛金唤,刘文,吕闯,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赵喜琴,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庆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云飞,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杜少华,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新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庆维,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喜德,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铁军,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毛金唤,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文,住长春市双阳区。诉讼代表人赵喜琴,住长春市双阳区。诉讼代表人张庆新,住长春市双阳区。10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10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晗,双阳区奢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闯,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徐达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喜琴等10人诉被告吕闯、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润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琴、张庆新、杜少华、王新民、刘文及10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梅、闫晗,被告吕闯、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琴等10人诉称,2009年第一被告吕闯承包了第二被告承建的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潭的大顶山别墅区1B保温工程,吕闯找到原告干外墙保温工作,因为该工程需要很多工人,吕闯让原告帮其再多找一些工人,原告找来工人一起干外墙保温工作。工人工资是按干活面积及施工内容不同分别计算,具体见班组工程量结算表。第一被告吕闯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尚欠10名工人工资1125000.00元。原告多次找吕闯要求其支付剩余工人工资,吕闯称是因为第二被告新吉润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才导致无钱给付工人工资。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吕闯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写明吕闯欠工人工资11250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给他人”的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新吉润建设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吕闯,应当和吕闯一起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12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闯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事实和数额都没有异议。被告新吉润公司辩称,新吉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报酬。新吉润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吕闯,新吉润公司与吕闯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新吉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吕闯的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新吉润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其提供的结算表不能证明原告在新吉润公司工地干活,其提供的欠据,工人工资明细表与新吉润公司无关,新吉润公司对此不知情。新吉润公司与吕闯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即使原告与吕闯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那也与新吉润公司无关,新吉润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新吉润公司将和记御翠园项目(施工地点为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潭的大顶山别墅区)的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吕闯,双方未签订合同,后被告吕闯找到10原告为其作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潭的大顶山别墅区1B保温工程。10原告完工后,被告吕闯支付部分工资,尚欠原告赵喜琴等10人工资款共计1125000元,其中欠赵喜琴250000元、张庆新2000**元、张云飞150000元、杜少华100000元、王新民100000元、张庆维60000元、赵喜德65000元、赵铁军70000元、毛金唤50000元、刘文800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吕闯出具欠据一枚,写明:欠大顶山1B2期墙面保温工人工资1125000元。欠款人吕闯,农民工代表赵喜琴。2014年1月8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原告赵喜琴、张庆新投诉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工资1125000元一案,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查处结果通知书,结果为:和记御翠园项目施工单位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将保温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吕闯,而你为吕闯下属劳务承包班组,与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与吕闯为承包劳务关系,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125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净月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书、欠据、班组工程量结算表、企业机读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吕闯拖欠原告赵喜琴等10人在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潭大顶山别墅区1B保温工程的工资1125000.00元,因被告吕闯承认且有借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赵喜琴等10人要求由被告吕闯支付工资112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吉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吕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新吉润公司对于被告吕闯拖欠原告赵喜琴等10人的工资应负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新吉润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报酬的意见,因劳动监察部门已出具劳动保障监察查处结果通知书认定被告新吉润公司与被告吕闯系分包关系,原告赵喜琴等10人与被告吕闯系劳务关系,故对被告新吉润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赵喜琴等10人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闯支付原告赵喜琴工资款2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吕闯支付原告张庆新工资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张云飞支付原告张云飞工资款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吕闯支付原告杜少华工资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吕闯支付原告王新民工资款1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吕闯支付原告张庆维工资款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吕闯支付原告赵喜德工资款6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吕闯支付原告赵铁军工资款7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吕闯支付原告毛金唤工资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被告吕闯支付原告刘文工资款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由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付。驳回原告赵喜琴等1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缓交14915元,由被告吕闯、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