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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江××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L×××××的灰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天津港南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港南航路立交桥与南航路交口以东30米处时,被巡查民警查获。民警遂对其进行了血液酒精浓度检测鉴定,后经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江××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江××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袁××证言,被告人江××供述,江××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侦一大队出具),现实表现(海林市公安局山市派出所出具),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