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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引社、郭永洲与山西汽车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引社,郭永洲,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引社,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洲,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永济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俊杰,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蕊蕾,女,公司职员。上诉人陈引社、郭永洲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陈引社与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原告货车一辆,并由被告郭永洲作为陈引社的担保人。除引社支付了首付车款,余款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次月起分24个月付清,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月利率1.3%,息随本逐月递减。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各种款项超过15天,原告有权收回车辆,抵顶欠款。15日内,被告不清偿欠款,原告有权变卖车辆,用以清偿欠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代缴的各项税、费及服务费等共计11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二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车款本息及各项费用,至2013年9月,先后累计欠原告车款本金72598元,各项费用3405元及利息12134元,总计88137元。原告已于2011年4月将该车扣回,2012年6月13日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为2980O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引社欠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72598元,各项费用3405元及利息12134元,总计88137元,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陈引社的借据;原告公司帐页;运城市空港天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该车自2011年4月被原告扣走,至2012年6月13日评估,一年多的车辆损耗计为14666.6元(根据国家规定该类营运车辆报废年限为15年、每年的损耗为2.20000÷15×1年]应厌欠款中扣除。另该车自2011年4月扣走至2013年9月的管理费2250元,因原告对该车不再管理,其间管理费亦应扣除。据此,被告陈引社实欠原告41420.4元。被告陈引社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郭永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期间至2011年11月17日止,应从2012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郭永洲的担保期间应为主合同履行期满的六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超过担保期限,对被告陈引社、郭永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陈引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款本金、各项费用及利息共计四万一千四百二十元零四分。被告郭永洲承担连带责任。陈引社、郭永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对涉诉车辆无论从评估,还是变卖均未通知上诉人,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折旧计算办法明显不符。2、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扣车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理合法,那么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判由上诉人承担法律依据又何在?4、郭永洲的担保期间应从扣车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故担保责任早已免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郭永洲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运城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应由债务人予以承担。本案中,上诉人陈引社与被上诉人运城汽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时,上诉人郭永洲为陈引社购车作担保人,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陈引社违约,不按期支付车款本息,致使被上诉人运城汽运公司将车收回予以评估处理抵顶欠款。被上诉人运城汽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对车辆予以处理,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引社、郭永洲所提被上诉人评估、变卖车辆未通知其本人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郭永洲担保期间应从扣车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超过六个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不予支持部分的诉讼费让上诉人陈引社、郭永洲承担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办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上诉人陈引社负担1419元,由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