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伟志精密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与惠州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伟志精密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惠州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伟志精密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鸿达国际工业制造城。法定代表人姚志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秀。被告惠州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法定代表人候晓波。原告伟志精密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采购胶框、胶壳、胶铁一体化、导光板及模具等产品,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相应的产品,但被告却自20l4年6月起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进一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8514.53元未付。针对上述拖欠的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l、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88514.53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05日为人民币2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如财产保全费)。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原告采购胶框、胶壳、胶铁一体化、导光板及模具等产品。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288154.53元。该款经原告追收无果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88154.53元,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原告请求被告清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伟志精密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288154.53元及利息(利息以288154.5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