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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与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铜河路南段552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6-6。负责人:崔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婷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不锈钢民生工业园凤凰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5575699-5���法定代表人:张振锋。被告:张振锋,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王江波,女,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谢斌,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宋丽琼,女,汉族,农村居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沙湾支行)与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新公司)、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肖婷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新公司、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行沙湾支行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4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1个月,借款利率按提款日所对���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一年一调,如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合同》,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沙国用2011第5189号)为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同时,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第一被告提供400万元借款。现前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截止2014年9月11日尚有利息、罚息及复利178163.83元未归还),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2、判令第一被告以其抵押资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在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到2014年6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宝新公司、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未进行答辩。原告商行沙湾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抵押合同》,证明第一被告用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保证函》,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为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第一被告的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证据六:借款支取凭证,证明原告已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证据七:人行利率标准、欠息情况明细、贷款分户明细账表、利息计算情况说明,证明第一被告的欠息情况。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证明原告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律师费2万元。被告宝新公司、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的抗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八组证据真实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7日,原告商行沙湾支行与被告宝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乐商银沙支借字第184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宝新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宝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乐商银沙支抵字第184号《抵押合同》,宝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沙国用2011第5189号)为其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在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沙湾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乐沙他项(2012)第4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时,被告张振锋、王江波与被告谢斌、宋丽琼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被告宝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据上载明:到期日期2014年5月29日,月息6.6625‰。被告宝新公司按期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宝新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26650元、7106.67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与四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6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商行沙湾支行与被告宝新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被告��新公司应否支付原告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一)2012年9月1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宝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宝新公司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6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宝新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宝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以上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新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因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20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宝新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到2014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6.6625‰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因案涉借款于2014年6月9日到期,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罚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宝新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7日又分别偿还利息26650元、7106.67元,共计33756.67元应在差欠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宝新公司就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所承担��违约责任,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宝新公司应当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为止。二、被告宝新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原告与被告宝新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因与四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并已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其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委托合同及收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宝新公司支付2万元律师代理费,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主张宝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能否对被告宝新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抵押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宝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沙国用2011第5189号)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因宝新公司未按约履行其到期债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以上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应否对宝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谢斌、宋丽琼与被告张振锋、王江波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宝新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因宝新公司未履行其到期债务,原告被告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其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由于债务人宝新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作为保证人仅在原告提供的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宝新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借款4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1日到2014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6.6625‰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收罚息(在利息总额中扣减已付利息33756.67元);上述利息按月结算,以未付利息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利息付清为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从调整后的9月10日起执行新利率);二、被告乐���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对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沙国用2011第5189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振锋、王江波、谢斌、宋丽琼以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为限,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向债务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3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384元,由被告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怡秋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周文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