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性别:××,××族,农民。200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石惠,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2日17时许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顺平县腰山镇北巷北村,被告人田某以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活性炭污染环境为借口,分两次敲诈勒索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人民币4000元整。(二)2014年4月中旬和2014年5月9日,在顺平县腰山镇南腰山村,被告人田某以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糠醛污染环境为借口,分两次敲诈勒索该公司人民币9000元整。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辩护人石惠提出辩护意见是: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被告人田某9000元钱,此事经过环保局处理,属于合意行为,缺乏相应证据,不应当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2日17时和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顺平县腰山镇北巷北村,被告人田某以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活性炭污染环境为借口,分两次敲诈勒索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人民币4000元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许,顺平县公安局接到刘某报警称,田某以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制造活性炭污染环境为借口,分两次向其勒索敲诈人民币共计4000元钱。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17时许,在顺平县腰山镇北巷北村,保顺活性炭生产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报警称:田某以其公司制造活性炭污染环境为借口,敲诈勒索其公司人民币2000元整。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将涉嫌敲诈勒索的田某当场抓获。3、顺平县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11月份,顺平县腰山镇田家台村田某以其公司污染环境并向上级部门举报为由,向其勒索现金10000元。经调解,当天将2000元现金送至田某家中。4、收条一份证实:田某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活性炭厂现金2000元,并承诺不向有关部门举报。5、顺平县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活性炭生产销售。6、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跟其说田某总是要向环保局举报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因其与田某同村,让其帮忙调解私了。其与刘某一起来到田某家中给了田某2000元钱。7、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其为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其经营的公司各项手续齐全,有环评,不存在污染。2013年11月份一天,田家台村的田某到公司找其要10000元钱,理由是其公司生产活性炭有污染,不给钱就到环保局举报其公司。其没有给田某钱,田某后来又来要了五六次钱,未得逞。田某到环保局举报其经营的公司,环保局让其停业整顿一周,造成约70000元损失。为此,其给了田某2000元现金,私了此事,田某到环保局撤销举报内容。2000元是当面田某的,田家台村的刘新民知道此事。2014年8月底一天,田某再次找其勒索2000元钱,理由与第一次的相同,其找借口推脱未给。田某多次打电话催促给钱。迫于压力,其又给了田某2000元钱并写下收据。8、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其到顺平县腰山镇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找老板刘某索要10000元钱,否则就到环保局举报他的公司污染环境,让他停产整顿。刘某没有给其钱,其后来又多次找到刘某要钱,均未得逞。其到环保局举报保顺活性炭制造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环保局让该公司停产整顿。后同村刘新民找其说和此事,最终刘某当面给其2000元钱将此事私了。其到环保局将举报内容撤销。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其给刘某打电话再次勒索2000元钱,理由与上次的一样。9月22日,其到公司找刘某要钱。刘某给其2000元钱,并让其写下收据,保证以后再不向环保部门举报。上述证据,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二)2014年4月中旬和2014年5月9日,在顺平县腰山镇南腰山村,被告人田某以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糠醛污染环境为借口,分两次敲诈勒索该公司人民币9000元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2日20时许,顺平县公安局接到韩某报警称,田某以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糠醛污染为借口,分别于4月中旬、5月9日敲诈勒索该公司共计9000元钱。2、收条证实:2014年5月9日,田某收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现金4000元。3、保证书证实:田某于2014年4月20日收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现金5000元,并保证不再举报该公司。4、韩某书信一封证实:田某分两次到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举报其污染环境为由勒索现金共计9000元的事件全过程。5、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证实: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排放合格。6、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为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4年4月中旬一天,其所在公司被田家台村的田某举报到环保局说其公司制造糠醛污染环境。其代表公司到田某家中了解情况,表示其所在公司手续齐全,有排污许可证、环评,不存在环境污染。田某不相信,称与另一个人一起举报的,要求给5000元钱,并安排工作就撤销举报。为了避免停产损失,其请示领导后当面给了田某5000元钱,并写下收条,安排到公司上班。第二天,让田某到撤销举报时,田某说不想上班了,要求再给4000元钱,就撤销举报。其无奈又给了田某4000元钱,田某撤销举报。7、被害人孙某乙陈述证实:其为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手续齐全,有环评,不存在环境污染。但是2014年4月一天,田某举报其公司环境污染。为了公司不停产,经其同意,由公司副总经理韩某分两次给田某共计9000元现金,田某保证再不举报其公司。8、被告人田某供述证实:2014年四月份一天其打电话举报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环境污染。过了几天就有该公司的人找其了解情况,其声称该公司有环境污染,影响其母亲身体健康,要求给5000元钱,给其安排工作就撤销举报,并谎称是与别人一起举报的。该公司给其5000元钱,并承诺安排工作后。其自愿写下收条。但是第二天该公司的人找其撤销举报时,其改口称不想去该公司上班了,要求再给4000元钱就撤销举报,并保证不再举报该公司。该公司的韩某再次给其4000元钱。其不知道该公司手续是否齐全,就是以有污染为借口向该公司要点钱,也没有另一个举报人。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10、本院作出(2001)顺兴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01年8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述证据,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除出示上述定罪量刑证据之外,还出示了如下证明材料:顺平县公安局腰山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用以证实:田某的犯罪行为对顺平县的投资环境带来极坏的影响。辩护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主张上述两公司停产不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而是环保局依职权所致,被告人的行为未对投资环境造成影响。本院认为,顺平县公安局腰山派出所作为本案的侦办机关负有搜集证据、查明事实的职责,但无权对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影响投资环境作出评判。故该证据材料不具备客观性及同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取河北国志东兴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元,系经环保局处理,属合意行为,且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是以证实被告人举报被害公司污染环境,并出尔反尔以各种借口分两次索要人民币共计90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此事即使经环保部门处理,也不影响被告人以举报之名行敲诈之实犯罪行为的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张新科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