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与王玉敏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王玉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新邱区。法定代表人:张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军,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系晓阜新晓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玉敏,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阜劳人裁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因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玉敏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玉敏辩称:原告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是依法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单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被告在原告的公司从事原告安排的扶坯子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1,600.00元的报酬,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综上原告虽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末被告经原告公司厂长海军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主要从事扶坯子工作,月工资1,600.00元,工作听从厂长海军的指挥,由厂长海军直接给付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6日被告在车间工作期间受伤,是由原告公司厂长海军送其去医院治疗,并承担了相关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人曹淑梅、李秀君的书面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于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曹淑梅、李秀君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王玉敏经原告公司厂长招录至原告处从事扶坯子工作,听从原告指挥,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虽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述事实均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阜新晓明矿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雯雯代理审判员 李思奇人民陪审员 张爱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