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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邰越群、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健康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某某,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远,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李国信,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乔永邦,男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韩春丽,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思思,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邰某某、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因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今强(主审)、审判员朴永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乔永邦、王新阳,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思到庭参加诉讼。邰某某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4年5月因病入住被告医院骨伤一科406病房,5月27日中午,该病房衣柜门板掉下,砸在我的头部,立即肿了一个大包,CT检查血肿,脑彩超报告血管痉挛。被告应对每一位住院患者的人身安全负责,因其疏于管理,造成我受伤,应当负全责。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未解决。另外,被告要求我受伤期间的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承担,我不同意,故要求1、被告给付医疗费4197.34元,其中在被告处住院3399.34元(5月27日至7月1日),在医大医院门诊费用798元;2、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月27日至7月1日);3、被告给付原告去医大诊查交通费200元;4、原告出院后一年随诊费用由被告医院承担。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在一审法院辩称,原告系头皮水肿,根据相关医疗书籍记载数日内可以自行吸收,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同意给付;关于住院伙食费,我单位不同意给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我单位拒绝给付;关于随诊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单位拒绝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在一审法院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单位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如果原告所述属实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事发时已经住院,头外伤没有二次住院,我方已经给付了被告医院定额的钱,我方没有损失,我方与原、被告的关系是行政关系,不应该是在民事案件中处理,我方没有损失,不要求被告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邰某某因风湿性关节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均为二级护理。2014年5月27日中午,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骨伤一科406病房,因病房衣柜门板掉下,致邰某某前额受伤。事发后,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单位当日检查,邰某某神清语明,无意识障碍,对答流利,呼吸调匀。双瞳等大正圆,对光反射良。左前额部发际线下方见一直径3CM圆形隆起,皮色正常,压痛(+),生理反射正常,病理反射未引出。处置意见为:予以前额部水调散外敷治疗,消肿止痛,并行头CT检查。头CT回报示:1、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左侧额部少量头皮下血肿。局部予以水调散外用,消肿散瘀止痛。根据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邰某某所作脑彩超,报告结论为:脑血管痉挛。另根据邰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为中药涂擦治疗,每天二次。邰某某为治疗头部伤情发生医疗费1302.9元,其中个人花费192元,其余均由医保报销。2014年8月24日,邰某某以头外伤3个月为主诉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798元,均由邰某某个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其医院内的物品及设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否则应对此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邰某某因病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住院治疗,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提供安全的治疗环境,保障邰某某的安全,现邰某某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就医期间,因病房内的衣柜门脱落受伤,故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对因此给邰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邰某某因头部受伤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302.9元,其中个人花费的192元系邰某某的经济损失,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予赔偿。邰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以头外伤3个月为主诉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费798元,亦系因检查、治疗头部所受伤发生的费用,故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予赔偿。关于医保支付部分的医疗费,因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表示不要求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返还,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邰某某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邰某某2014年5月27日头部受伤后,至2014年6月5日一直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每天二次中药涂擦治疗,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予赔偿,数额为500元(50元/天×10天)。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交通费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由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关于出院后一年随诊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邰某某医疗费990元;二、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三、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邰某某交通费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承担。宣判后,邰某某、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不服,邰某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则服从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邰某某提供的照片、彩超检查单、电脑病例、门诊病志、清单、收据,有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供的住院病例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邰某某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邰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查明,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5日为中药涂擦治疗,每天二次。上诉人邰某某为治疗头部伤情发生医疗费1302.9元,其中个人花费192元,其余均由医保报销。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邰某某以头外伤3个月为主诉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费798元,均由上诉人邰某某个人支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上诉人邰某某医疗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邰某某2014年5月27日头部受伤后,至2014年6月5日一直在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每天二次中药涂擦治疗,故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应予赔偿,数额为500元(50元/天×1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邰某某主张在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为治疗头部伤情发生医疗费1302.90元,包括医保账户个人部分与社会统筹部分全部返还给上诉人邰某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虽明示本案医保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不要求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返还。根据现有医疗保险规定,第三人侵权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承保范围,医保管理机构表示放弃的行为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投保社会医疗保险公众人的利益,应属无效。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为侵权人,应自负上诉人邰某某为治疗头部伤情发生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邰某某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上诉人邰某某医疗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相关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01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邰某某医疗费990元”;第二项、即:“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邰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第三项、即“被告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赔偿原告邰某某交通费100元”;二、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给付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医保支付部分的医疗费1110.90元;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邰某某负担100元,上诉人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