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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11时许,在榆树市正阳街第六小学南墙外采取撬盗手段进入一蓝色彩钢房内盗窃长命锁、戒指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元,现金人民币2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11时许,在榆树市正阳街第六小学南墙外一蓝色彩钢房内盗窃长命锁、戒指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5元,现金人民币2元。李某某盗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群众匿报案至110指挥中心。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3月23日11时13分许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榆树市第六小学后边南墙外一蓝色彩钢房内有一男子正在实施盗窃,接到指令后正阳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将实施盗窃后逃跑的李某某当场抓获,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3.扣押决定、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在李某某处扣押长命锁1个、戒指1枚、项链2条、人民币2元,附物品照片,并返还被害人孟某某。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二)鉴定结论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长命锁1个,普通工艺品,价值人民币20元;戒指1枚,普通工艺品,价值人民币5元;项链2条,普通工艺品,每条20元,计人民币40元。以上物品合计人民币65元。(三)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中午我出来溜达,在路上我看到有一个穿着黑色上衣、黑色带白点裤子的男的进孟某某家屋了,我就报警了。警察到孟某某家跟前的时候那个偷东西的小子就跑了,跑出一段后就被警察抓住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陈述,2015年3月23日中午11点多我接到邻居电话说我家被盗了,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后发现我家房子北面最西边的窗户的玻璃被砸碎了,西屋地下和炕上的衣柜都被翻动过,衣服被扔的哪都是。放在炕上衣柜里的一个长命锁(长命锁上面写着“长命富贵、聪明伶俐”)、上面有一条金黄色链子,还有一条链子、一个戒指(戒指上面写着“爱”)都不见了,放在被里的平板电脑在炕上放着,我家孩子放在炕底下的两块钱(一元面值的)也不见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3月23日上午11点多我没钱花了,就去榆树市第六小学附近看看能不能偷点钱花,我走到第六小学南墙外看到有一个蓝色彩钢瓦的平房,我就走到平房大门那,看大门锁着,我围着房子走了一圈后就从围墙跳进去了,我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把房子最西边的那扇窗户的玻璃砸碎了,砸完玻璃我就把砖头扔在地上了,我打开窗户就进屋了,进屋后我直接进的西屋,我先翻地上衣柜,在衣柜里什么东西也没翻到,然后我就上炕了,上炕时我看到炕上放着两张一块钱,我把这两块钱拿起来就揣兜里了,我在炕上的衣柜里翻出一个银白色的长命锁(上面写着“长命百岁、聪明伶俐”),长命锁上有一条金黄色的链子,还有一个戒指和一个链子(金黄色的)。我在炕上左边的衣柜里翻出一个平板电脑,我把平板电脑放在旁边准备走的时候拿着。我在翻其他柜子的时候看到房子前边有人,我就把先翻出来的长命锁、链子和戒指揣兜里从前边的窗户跑出去了,平板电脑在逃跑时就没来得及拿走,我刚跑出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另供述,在翻东西时我发现后院大门附近有二三个人,我就把前窗户打开,从前窗户跳出去,一跳出去发现那二三个人绕到了前院,我就跑,他们在后面追我,我跑出去有500米左右就被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李某某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佟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