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中秋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奋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北路7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敏,执行董事。原告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集团)为与被告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和重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和重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鑫集团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承建江腾船舶钢结构厂房项目制作、运输、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等。后该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验收合格。经决算,工程总价为25857120元。因被告资金紧张,仅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其余工程款及1277800元履约保证金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及返还。经原告同意,被告先后出具《付款计划》和《承诺书》,要求分期付款。然而被告未能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不付。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30712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277800元,并以245849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6个月计688377.76元),以上合计25273297.7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2、《付款计划》一份,证明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验收,总价款为25857120元,被告按计划付款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按期付款,并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创和重钢未作答辩。被告创和重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原告、下同)完成发包方(被告、下同)江腾船舶钢结构厂房设计图纸8轴-40轴材料采购、加工制作、运输及安装等所有内容;开工时间2012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3月10日,合同工期120日历天;合同价款25557598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按照图纸实际尺寸理论计算工程量,再乘以投标文件中相应的综合单价作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最终确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天内预付10%,主体结构全部安装完成后十天内付款20%,彩钢板安装完成后十天内付款20%,全部验收合格后付款10%,剩余部分自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内付清,其中前12个月内付款20%,后12个月内付款20%。发包人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1277800元。二、2014年3月2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最终决算价确定为25857120元,工程款项按照以下计划付款: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履约保证金1277800元,7月15日付款1000000元,8月30日付款1000000元,11月10日付款200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1000000元,3月1日付款2585712元,3月27日付款2585712元,4月15日付款2000000元,8月15日付款1964272元,10月15日付款2000000元,11月15日付款1000000元,12月15日付款1000000元,2016年3月1日2585712元,3月27日2585712元。后被告仍未按照《付款计划》付款。三、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如下约定日期和数额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8月20日前支付3500000元,9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10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0元,4月20日前支付30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以上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以上工程款如有任何一笔逾期支付,则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并愿意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同时,追加股东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承诺付款期到期后两年)。约定诉讼地址为金鑫集团所在地法院。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书》付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付款计划》,变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应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又因被告未按照《付款计划》约定付款,重新出具了《承诺书》,变更了《付款计划》的付款方式,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应承担《承诺书》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0712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277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计划》、《承诺书》中,双方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逾期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或者利息计付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创和重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712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277800元,合计2458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金鑫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按本金245849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167元,由江苏创和重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开封审 判 员  戚利尧人民陪审员  孙军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翰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