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公开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马某,现年8岁。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现主要因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口角、吵架,被告曾动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二、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马某,现年8周岁。现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准离婚;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莲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