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林某。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少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离婚时双方约定王某乙的抚养费由林某自理,林某为承担债务,无任何负担,不会出现不能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王某乙现上小学,身体××未出现所需费用增加的情形,法律规定子女追加抚养费的前提是出现“必要时”,王某乙并没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王某甲与林某协议离婚时的约定不妨碍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王某乙依法主张抚养费。本案中,王某乙现上小学,其受教育的合理费用支出必然增加,物价上涨也是客观事实,在父母离异后跟随母亲生活,王某甲有必要对孩子成长中所增加的抚育费承担相应义务,为离异孩子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原审综合考虑王某甲的收入、林某的实际状况及孩子的必要所需,判令王某甲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合理适当。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