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83号原告沈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罗立佳,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维新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立佳、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5日举办婚礼。2013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姓名沈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不同,婚后双方因女儿姓氏等问题发生争吵,家庭矛盾逐渐尖锐。2013年6月,为避免冲突,原告带着女儿在外居住,女儿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在此期间,被告仅探望过女儿一次,不仅未通知原告,还与原告父母争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家庭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7月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法院希望双方珍惜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时隔近一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感情已破裂。女儿沈某某一直由原告照顾,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女儿,从有利于沈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沈某某宜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之女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沈某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被告补偿原告两年住房补贴;4、被告归还女儿沈某某周岁受赠的礼物;5、分割婚后财产。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9,200元(每月800元,计算24个月),后将该金额变更为1,200元。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父母也照顾过女儿。双方是因女儿的姓氏以及生活琐事而争吵,并无原则性冲突。被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是一时冲动,现在后悔了,要求夫妻和好。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3年5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姓名沈某某。原、被告恋爱期间以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女儿的姓氏以及生活琐事产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4年6月,双方因女儿姓氏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均未采取实际有效的和好行动,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5年3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女儿姓氏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虽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现在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可取,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矛盾起因、和好意愿及分居等情况,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改善目前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