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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雷建秀与龙夏置业(厦门)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秀,龙夏置业(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雷建秀,女,1977年5月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龙夏置业(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一里7号楼302室。法定代表人郭建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建秀与被告龙夏置业(厦门)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建秀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龙夏置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雷建秀在诉讼中自动撤回对被告龙夏置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建秀撤回对被告龙夏置业(厦门)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雷建秀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胡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