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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捷达牌轿车,沿敦化市新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德蓝湾门前时,与停在路边的杨某某驾驶并搭载李某某、王某某的吉H3A2**号长安牌面包车尾部相撞。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0mg/100ml,为醉酒驾驶。2015年3月10日,李某某与杨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吉林省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材料,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