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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4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伊振明与任俊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振明,任俊英,孟良,张合龙,吴井才,吴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4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振明,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静(伊振明之妻),1970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英,女,1972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甫(任俊英之夫),1976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良,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龙(亦系孟良之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井才,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征(亦系吴井才之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上诉人伊振明与被上诉人任俊英、孟良、吴征、吴井才、张合龙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俊英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伊振明承接了密云县穆家峪镇九松山村的农村墙体粉刷工程。自5月2日始,我为伊振明做工,5月10日下午2时,伊振明让我乘坐一辆三轮农用车至另一施工地点,车在转弯时因车速过快,将我自车厢内甩出,我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伊振明与孟良、吴征、吴井才、张合龙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463.28元。伊振明辩称:任俊英受伤属实,但其不是我招募的工人,她系顶替别人来干活的;密云县穆家峪镇九松山村的环境提升工程不是我接的工程,我是为张合龙等人帮忙;事发时我不在场,当时曾有人劝说任俊英不要乘坐三轮农用车,但其不听,故任俊英受伤有其自身的原因;事后,我已经向任俊英支付了现金1万元;不同意任俊英的诉讼请求。张合龙、孟良、吴征、吴井才辩称:我们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俊英为伊振明做工。2013年5月10日下午2时,任俊英在工作期间乘坐一辆三轮农用车,在转弯时因车速过快,自车内甩出后受伤。任俊英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64630.97元,并有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伊振明向任俊英支付现金1万元。任俊英之伤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任俊英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目前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符合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0%,花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证人李×出庭向本院证实:2013年5月,当天是上班时间,我们干完活,要搬到另外一个工地,张合龙找的车,让我们把脚手架放到另外一个工地干活,张合龙让我们坐车跟着卸脚手架,然后我们就上车了,在路上司机开车太快,把任俊英甩下来了,我在车上坐着,一回头车上少了一个人,就叫司机停车;我的工资是伊振明发,任俊英的工资怎么发我不清楚;张合龙问,拉你和任俊英的车你看到是我找的吗,答,我看到了,当时张合龙跟我在一块呢,过来一辆车,张合龙跟司机说把东西运走,我们就开始往车上装,当时在场有我、张合龙、司机,是一辆三马子,我和任俊英坐车上了,我听张合龙说让任俊英下来。任俊英、伊振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张合龙、孟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案,任俊英向公安机关证实:“2013年5月10日,我与伊振明的小工李井(玉)才等4人和一个姓张的老板还有一个腿有些瘸的男子,在九松山大坝南侧路东,这时姓张的与伊振明通电话称要一辆车拉架子等物品到九松山大坝西侧工地,之后姓张的不知从哪找到一辆很旧的农用车,没有车棚子,驾驶的是个三十左右的男子,之后我们将架子等装上车,我与李×坐在架子上,当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事发地段时,因惯性我从车上摔下倒在车的右侧,腿就受伤了,我去密云县中医院治疗,三轮车司机我就不知道去向了,问,你与伊振明是否有雇佣关系,答,是雇佣关系…。”伊振明向公安机关证实:“问,你今天为什么来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答,因为我的工人由车上掉下来,车还走了,2013年5月10日15时许,吴征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工人任俊英在密云县穆家峪镇九松山村拐弯处由车上掉下来受伤了,司机是谁我不知道…。”吴井才向公安机关证实:“我们九松山村进行环境提升工程,我与张合龙、孟良、吴征一起从穆家峪镇政府承包的此项目,我们又将工程包给一个叫伊振明的,我听说三轮农用车行驶过程中车上坐着的一个伊振明的女工从车上掉下来摔伤了。”张合龙向公安机关证实:“这段时间我们九松山村进行环境提升工程,我与孟良、吴征、吴井才一起承包了这个工程,之后我们又包给了伊振明。2013年5月10日,伊振明给吴征打电话说他的货车来不了工地,让吴征给找辆车将工地用的架子等物品拉工地去,我们看到公路上行驶过来一辆三轮农用车,我也不清楚谁将车拦下来,之后就开始装车,我看到伊振明的一男一女二个工人就要上车上架子上坐着,我们就劝他们别坐太危险,可他们不听,依然上了三轮农用车,并且坐在所载的架子上,我开车就去了工地,过了一会,大约14时许,吴征打电话说出事了,坐三轮农用车上的女工从车上摔下来了,我来到现场看见女工路边坐着,腿受伤了,我将伤者扶上我车去密云中医院了。”孟良向公安机关证实:“因为九松山村进行环境提升工程,我与张合龙、吴井才、吴征一起包的这个工程,后来我们又将工程包给一个叫伊振明的人,2013年5月10日中午,我接到吴征的电话,说一辆三轮农用车拉了一车工地的架子,伊振明的一个女工在三轮农用车行驶过程中掉下来摔伤了,现在在中医院。”李×向公安机关证实:“这个工程是九松山村的人承包给姓伊的包工头的,我与那个妇女都是给他干活来到九松山,当时需要拉铁架子从九松山村内拉到水库副坝西侧工地,当时没有车拉,是一个叫张合龙的九松山村人找来了上述三轮农用车,因这辆车也没有驾驶室,我与那个妇女就坐在铁架子上,车辆由南向西转弯时我看到妇女摔倒车辆左侧受伤了…。”审理中,任俊英向法院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张金金,任俊英之子,出生日期1999年3月25日;张金燕,任俊英之女,2006年4月15日出生。提供任俊英《北京市暂住证》:任俊英,女,来本市日期2004年9月8日,常住户口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小余张村十组,暂住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王家楼村党淑香家蔬菜大棚,有效期限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伊振明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但认为任俊英受伤时的时间段不在暂住证的有效期间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任俊英系在为伊振明工作期间受伤,故伊振明作为任俊英的雇主,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任俊英明知三轮农用车不属客运车辆,不具有安全的乘坐条件仍继续乘坐,从而导致其从车厢内甩出,故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任俊英要求伊振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伊振明与吴井才、孟良、吴征、张合龙之间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伊振明除已支付一万元外,再赔偿任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一十四万二千五百零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任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伊振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肇事司机系孟良、吴征、吴井才、张合龙所雇用,故上述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及肇事司机应于伊振明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伊振明一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孟良、吴征、吴井才、张合龙由穆家峪镇政府承包了九松山村段环境提升工程,后伊振明从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出承接了部分工程。事发当日,伊振明及所雇的工人均已经下班,途中被孟良、吴征、吴井才、张合龙找到九松山村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将已经下班的工人任俊英和李×私自接走,伊振明对此并不知情。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系孟良、吴征、吴井才、张合龙与所雇用的肇事司机共同造成的损害,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应当承担致害责任。本案中任俊英的损害与伊振明没有直接关系,而是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导致的,原审判决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任俊英、孟良、吴征、吴井才、张合龙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据张合龙陈述,“九松山环境提升工程”系政府工程,项目属于密云县农委,由县农委将沿公路居住的各村的农民房屋墙体进行粉刷,这项工程转交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负责,然后由各乡镇农业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承接。“九松山环境提升工程”由穆家峪镇农业服务中心发包,北京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承包,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挂靠华云一公司承建,他们又将工程转包给伊振明。在任俊英起诉后,一审法院调查走访穆家峪镇政府、九松山村委会等部门,但未得到相应回复。一审法院释明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提供工程系华云一公司承建的证据,但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未提供。伊振明称其借给付任俊英的1万元系借款,不是赔偿款,其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据、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北京市暂住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伊振明与任俊英存在雇佣关系,任俊英系在前往另一工地途中受伤,尽管任俊英系依张合龙的指示上车,且其所称的下一个工地是否系伊振明承接的工地不明确,但因任俊英系受雇于伊振明,且伊振明与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存在转包关系,故任俊英认为张合龙的指示等同于伊振明的指示应属合理,其所受伤害与其为伊振明提供的劳务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伊振明应当对任俊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伊振明,存在过错,且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不能提供其发包方的相关情况,故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对任俊英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另,伊振明已经支付的1万元,因其自称已另行主张权利,故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在本案中无需对该笔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与伊振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任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70元(系缓交),由任俊英负担1020元,由伊振明负担1575元,由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负担1575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张合龙、吴井才、孟良、吴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丹审判员 付 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