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某物业公司诉梅某、乔某、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53号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楼。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被告梅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被告乔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被告梅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梅某、乔某、梅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陈 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储某阮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