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金华与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华,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21号原告:罗金华,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周诗才,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陈定中,总经理。原告罗金华诉被告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周诗才、被告永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华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田心工业园内的道路工程、室外给排水安装工程及围栏工程等。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工程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不仅按质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还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其增加的工程内容。双方现场负责人于2013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总计为5536766.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06600元,余款2730166.5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7.1.4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双方约定为合同价款的15%。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本合同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款5536766.5元计算违约金为830515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逾期拒不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至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30166.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830515元;3.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永安公司答辩称: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完成的。二、我司已不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应该是43060470元,包括合同内的工程造价3628851元、合同外的签单599605元、代购材料、租用器械签单77591元。我司实际已付款项4339425元,故我方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三、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沙石混凝土材料款308000元,已在2012年2月17日做第一期工程结算时支付。四、我司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为我司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即使要支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第7.1.4条,也应按合同约定的260万元为基数。五、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竣工,原告构成违约,故对方也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罗金华(乙方)与被告永安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永安公司田心工业园内的道路工程、室外给排水安装工程及围栏工程等。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1.4共同价款:1.4.1厂区道路工程:室外排水安装工程,围栏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600000元。1.4.2道路造价按275元/平方米,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单项总价:(按6200平方米面积计算)(超出面积按275元每平方米计算)……”;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2.1.1甲方委派胡某先生为驻工地代表,甲方代表在工程的施工中,在其职责范围内所发生的指示或签证,均应视为甲方有效意志的表达(对于签证,甲方代表仅对事实情况进行核定,有数量的要求以符合后签证认可的数量为准)。2.1.2甲方代表的任何指示、签证、通知应由其本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字并由甲方单位加盖公章后,以书面形式交乙方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乙方代表(或其授权委托人)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施工合同第7.1.4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须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而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本合同价款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罗金华组织进厂施工,于2012年8月9日完成施工合同内的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永安公司使用,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了施工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并交付给被告永安公司使用。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839425元。原告罗金华在诉讼中明确其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包括四部分:一、合同内的工程造价4019764.5元,包括合同价款2600000元、增加路面工程1419764.5元。二、合同外的签单1130105元,包括园区平整土方工程225505元、室外接驳排水工程35000元、侧石工程189600元、消防水池及四个化粪池680000元。三、代购材料、租用器械签单78897元。四、广州能安机电有限公司所欠机械台班费、沙石混凝土材料款合计308000元。对于上述第一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及“完工/最终结算及付款确认书”,拟证明完成合同内工程2600000元;提交“田某工业园铺水泥路面面积”及“田某工业园前期浇注混凝土路面平方数统计”拟证明增加路面工程1419764.5元。被告永安公司对合同内工程款2600000元没有提出异议。对增加路面工程,被告永安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有案外人广州能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安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与原告罗金华、案外人罗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主张应按每平米203元计算。对于该《工程合同》,双方确认:合同项下工程内容虽不是案涉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且盖章的是案外人能安公司,但其实质是属于案涉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内容;该部分工程内容包含于原告主张的增加路面工程1419764.5元中;能安公司是永安公司的股东,该笔债务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并无异议,单价应以每平米203元计算。对该增加路面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同意单价以每平米203元计算,同时明确增加路面工程总金额为1113276.34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第二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交了三张现场签证单,拟证明合同外的园区平整土方工程的工程款225505元、室外接驳排水工程的工程款35000元、消防水池工程580000元及四个化粪池100000元;提交了“田某工业园区路面扩充后侧石新砌现场测量长度(米)”,拟证明合同外增加侧石工程的工程款189600元。被告在诉讼中对消防水池工程580000元及四个化粪池100000元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园区平整土方工程的工程款225505元,被告则提出签证没有其单位盖章,不予认可。对于室外接驳排水工程的工程款35000元及合同外增加侧石工程的工程款189600元,被告申请鉴定并预付鉴定费9525元。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前述两项内容评估为:(一)由于没有大样图及具体工程量,双方至今无该对应资料的补充,无法对外接路面排水工程进行评估;(二)路面扩充后路侧石工程评估金额为59225.0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于上述第三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交了多张收款收据,拟证明代购材料、租用器械等款项78897元。被告提出其中出现重复计算,金额应该为77591元,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对于上述第四部分款项,原告提交了“永和田某工业园工程退场协议”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机械台班费、沙石混凝土材料款合计30800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对应的工程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已经支付完毕。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需要调整,并同意双方都按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完工/最终结算及付款确认书、现场签证、工程合同、汇款单、《工程造价评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由于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就是被告将劳动、建设材料等物化为建设工程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对原告就建设工程的劳动投入无法适用返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折价补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案涉工程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对合同内工程对应工程款260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增加路面工程,原告罗金华在起诉时提出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1419764.5元,在被告永安公司提出单价应以每平米203元计算后,原告同意单价以每平米203元计算,同时明确增加路面工程总金额变更为1113276.34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园区平整土方工程的工程,有现场签证予以证实该笔金额为225505元,该签证上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的代表签字,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及签证的双方之间对增加工程量签证的惯常做法,现场签证没有被告永安公司的盖章不能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四、原告主张消防水池工程的工程款为580000元,四个化粪池工程的工程款为100000元,被告永安公司在诉讼中最后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该部分没有争议的款项予以确认。五、室外接驳排水工程因原告举证不足以完成鉴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主张的该工程对应款项35000元,本院不予认可。六、鉴定机构对合同外增加侧石工程的工程款评估为59225.0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对于代购材料、租用器械等款项,扣除原告重复计算的金额,本院确认为77591元。八、对于机械台班费、沙石混凝土材料款,由于不属于本案工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为4755597.39元(2600000元+1113276.34元+225505元+580000元+100000元+59225.05元+77591元)。扣除已支付的3839425元,被告永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16172.39元。被告在接收原告完成的工程后拒不支付对应的价款,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于本案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916172.3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所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9日完成合同内的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永安公司使用,合同以外的增加工程亦于2013年6月15日完成并交付被告永安公司使用,原告起诉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已超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16172.39元;二、被告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916172.39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5元,由原告罗金华负担26206元,由被告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7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鉴定费9525元,由原告罗金华承担7013元,由被告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2512元。由于被告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鉴定费,原告罗金华承担的鉴定费,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广州永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毅君人民陪审员 李凯翔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慧曹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