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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与王丙玉、褚立民、彭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兴隆山镇店,王丙玉,褚立民,彭志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兴隆山镇店。负责人贾玉和,系该企业经理。被告王丙玉,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褚立民,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彭志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兴隆山镇店(以下简称玉和商场)诉被告王丙玉、褚立民、彭志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和商场负责人贾玉和、被告彭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玉、褚立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和商场诉称:2014年6月9日,三被告到我处赊购“20马力福田牌五星三轮车”一辆,价款135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3500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1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彭志辉、褚立民是担保人,我多次找三人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购车款13500元及利息并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志辉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我与王丙玉是同村村民,王丙玉想买车找到我和褚立民,2014年6月9日,我们三人到玉和商场购买三轮车,我和褚立民是担保人,并非车辆实际使用人,王丙玉应该立即把车款结清。被告王丙玉未答辩。被告褚立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丙玉与被告彭志辉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9日王丙玉到玉和商场赊购型号为“福田牌五星三轮车”一辆,玉和商场与王丙玉签订了赊购合同书,三轮车价款为135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付款3500元,2014年10月30日付款10000元。以上欠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褚立民、彭志辉为担保人,经玉和商场多次催要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玉和商场提供的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兴隆山镇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三轮车赊购合同书以及彭志辉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丙玉为三轮车购买人,与玉和商场签订赊购合同,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应及时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借故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玉和商场要求王丙玉给付车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褚立民、彭志辉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向玉和商场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后,享有向王丙玉追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丙玉给付原告彰武县哈尔套镇玉和家电商场购车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褚立民、彭志辉对上述购车款13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丙玉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刘玉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智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