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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月琴、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李月琴,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月琴,女,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张凯,男,汉族,1975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月琴,总经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与被告李月琴、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琴、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与李月琴签订《小额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向李月琴提供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李月琴前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若李月琴违约时,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李月琴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李月琴未按约还款,尚欠105827.38元本金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诉请判令:一、李月琴归还借款本金105827.38元,利息5412.62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毕日止);二、李月琴支付服务费3600元,律师费5832.85元;三、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李月琴、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月琴、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作为乙方,李月琴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7695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0万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李月琴以分期还款方式还款,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900元。甲方按月偿付贷款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为19465.21元。贷款审批手续费为4000元。甲方指定专门账户作为提款和还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他损失。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未还到期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天数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甲方在合同上签名,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就李月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向李月琴转款20万元。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称,李月琴尚欠105827.38元借款本金未还,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称,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余部分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律师费自愿放弃。同时,对于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仅限于李月琴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转款凭证、提款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与李月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依约提供了贷款,李月琴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李月琴应归还已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称,李月琴尚欠105827.38元借款本金,现无证据证明李月琴已归还此借款本金,故本院确认李月琴应归还借款本金为105827.38元。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主张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贷款合同》约定内容,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对李月琴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月琴追偿。富登公司城北分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李月琴支付服务费、律师费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李月琴、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月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借款本金105827.38元及利息(利息以105827.38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于李月琴上述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月琴追偿。如果李月琴、张凯、成都匡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李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彦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