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法律文书名称: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发文字号(?????2015)?????融安刑初字第?????69号缓急密级审判长:签名:时间:法律文书名称:刑事判决书拟搞人?????:钟丽时间:2015年5月14日庭长 :稿件正确,请院长 审 批 。签名:潘钟建时间:2015年5月15日主办单位:拟稿人:时间:院领导签发:签名:时间:合议庭成员核稿已核稿人员:签名:时间:缮打:校对:份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融安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位于融安县长安镇祥多村拉优屯“大信冲”(地名)、“拉岭冲”(地名)两块责任山内的林木。经融安县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检测,被告人肖某某在上述两个山场共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8.3立方米,出材量为17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向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甲、肖某乙、黄某甲的证言,有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融安县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长安镇林业站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森林伐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接到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木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钟丽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梁玉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