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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司机,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该局决定以涉嫌犯包庇罪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常熟市人民��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5时20分左右,赵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新堆场2号卸货平台卸货,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尾的顾某撞死,赵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其儿子赵某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主动帮助赵某隐瞒犯罪事实,欺骗公安机关帮赵某顶替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使赵某逃避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进行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包庇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20分左右,赵某(系被告人赵某甲儿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江苏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新堆场2号卸货平台卸货,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尾的顾某撞死,赵某的行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其儿子赵某的行为要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主动帮助赵某隐瞒犯罪事实,欺骗公安机关帮赵某顶替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使赵某逃避刑事处罚。2014年8月28日,���告人赵某甲被常熟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证人赵某、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