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与宋德、许占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宋德,许占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代表人谷长印,职务主任。被告宋德,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许占双,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宋德、许占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谷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许占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兴华农村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许占双、宋德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96‰、7.8‰,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许占双、宋德分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加罚息1737.19元、1402.7元,本息合计分别为51737.19元、51402.7元。被告许占双、宋德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许占双、宋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占双、宋德分别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德、许占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许占双、宋德向原告借款本金均为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9.96‰、7.8‰,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7日,许占双、宋德分别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加罚息1737.19元、1402.7元,本息合计分别为51737.19元、51402.7元。被告许占双、宋德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分别交付被告许占双、宋德,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占双、宋德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许占双、宋德应按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对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占双、宋德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1737.19元、5140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7日,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占双、宋德对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占双、宋德共同负担1182.00元,被告许占双、宋德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