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四海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廖志财,周杏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05568,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石伟东。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四海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廖志财,男,汉族。被告周杏卿,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四海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廖志财、周杏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海公司、廖志财、周杏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400012110002号《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海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贰佰零肆万陆仟元,被告四海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业务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01432400112110002号《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四海公司可根据贷款业务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人在壹佰贰拾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额度借款存续期间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债务提前到期,有权要求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各方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被告廖志财、周杏卿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四海公司在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3年12月3日、12月5日被告四海公司以《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的形式向原告分别申请贷款700000元、500000元。之后,双方在贷款借据中确认上述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均为6.9%,逾期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分别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在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四海公司发放了共计1200000元的贷款,先期被告四海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由于经营困境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屡次催收未果。而被告廖志财、周杏卿作为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拒绝偿还所欠款项。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四海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75143.31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分别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为6.9%,逾期罚息利率为10.35%。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1341.67元,罚息为15904.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92389.88元);二、被告廖志财、周杏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廖志财、周杏卿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他项权证号:佛府(顺)他项(2012)第06018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海公司、廖志财、周杏卿共同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6627.15元;五、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四海公司、廖志财、周杏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志财、周杏卿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廖志财、周杏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丈工业二路1号的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2046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二、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志财、周杏卿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廖志财、周杏卿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2046000元的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三、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四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65143.31元、利息1341.67元、罚息32765.12元。四、原告委托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律师费共计26627.1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从合同为《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四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二、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结合本案标的额,原告主张律师费26627.15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一)抵押被告廖志财、周杏卿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204600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贷款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被告廖志财、周杏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责任限额2046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四海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65143.31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1341.67元、罚息为32765.1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计罚息);二、被告佛山市四海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6627.15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就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权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号的土地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最高额2046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廖志财、周杏卿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4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8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2886元,由被告佛山市四海汽车配件实业有限公司、廖志财、周杏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