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群婷与赵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群婷,赵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范群婷,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书霞,女,1967年7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保忠,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赵书霞姐夫。原告范群婷与被告赵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群婷、被告赵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我借款分别为5万元、4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2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我出具借条4份。然而,被告违背承诺,到期后拒不偿还,我多次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不充分。1、被告借款并非资金周转所需。被告的朋友张淑红在渑池建行工作,张淑红曾告诉被告其可高息融资,被告把该信息透露给了同事。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就同被告商议通过被告融入部分资金,由被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2分并先予扣除,余款交给张淑红,再有张淑红给被告出具借据,各方都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2、事实上,钱不是被告所用,被告也无能力还款。原、被告都有一定责任;3、原告说被告违背承诺不确切,借据上无还款期限。债务人张淑红近期出走,致使被告无法兑现承诺,被告做了大量工作,并非赖账不还;4、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双方共同给张淑红亲属施加压力,促使其尽快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范群婷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书霞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4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22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张淑红出具的借条复印件4份。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书霞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范群婷出具借条,分别借款5万元、4万元、5万元、8万元,共计借款22万元。其中2014年7月23日的5万元借款中载明“用2个月”,未明确约定利息,先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49000元;其余三笔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7月24日的4万元借款扣除利息800元,实际借款39200元;2014年7月30日的5万元借款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49000元;2014年9月26日的8万元借款扣除利息4800元,实际借款75200元。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0日,三笔借款付息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3月份被告又支付利息4030元。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付息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按月息2分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赵书霞向原告范群婷出具借条,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双方认可四次借款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2014年7月23日借款49000元,2014年7月24日借款39200元,2014年7月30日借款49000元,2014年9月26日借款75200元,共计212400元,被告应当按照上述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四笔借款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期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系当事人双方自愿,本院不予追究。被告赵书霞辩称借款用于高息融资,其本人未实际使用借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群婷21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范群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赵书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江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群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