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乙、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金某,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58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个体,住温州市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33、334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在鹿城区藤桥镇垟岸村路边,杨龙飞(已判刑)因被被害人金某怀疑是小偷而与金某发生争执并被打了耳光,随后还被金某拉至垟岸村桥头。在桥头,被告人杨某乙伙同杨龙飞将金某打倒在地,并与随后赶来的被告人杨某甲对金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现遗右小退11.0cm手术缝合创,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于2014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但于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后脱逃。同年12月31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至6月25日在温州东瓯医院住院治疗11日,院方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因被告人等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6913.21元;误工情况根据其伤势酌情确定为3个半月,误工费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3个半月为人民币129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30元(11日×30元/日);护理费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11日为人民币1360.1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4786.29元。由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金某误认同案犯杨龙飞系小偷并打了其耳光引发,系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存在过错。因此,应当相应的减轻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节确定由被害人金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经济损失的总额为人民币24350.4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杨龙飞的供述,证人马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以及治疗病历及发票,门诊病历及发票,医疗证明书,入院、出院及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350.4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上诉称,其到现场之前杨龙飞与杨某乙已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致其受伤,其到现场后及时进行劝阻解围,才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其在案发后第二天早上就主动联系杨某乙等人并劝他们一起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发生经过;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害人的伤势由杨龙飞与杨某乙造成,理应由该二人赔偿,其本人不应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杨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赶到案发现场后,先踹了倒在地上的被害人金某好几脚,后又伙同杨龙飞和杨某乙一起对金某拳打脚踢,总共踹了十脚;同案犯杨某乙和杨龙飞均供述杨某甲赶到现场后即上前踹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后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证人马某、王某乙证实杨某甲到现场后上来就踢被害人,之后杨龙飞、杨某乙、杨某甲三人围着被害人殴打;被害人金某证实自己倒在地上被三、四个男的围住殴打。综上,杨某甲伙同杨龙飞、杨某乙共同殴打被害人金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无误,杨某甲上诉称自己到现场劝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某甲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金某并造成金某轻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甲上诉称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因琐事结伙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甲在案发后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在监视居住期间脱离公安机关监管,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鉴于杨某乙、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过错,已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判令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甲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