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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何胜辉与朱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辉,朱文胜,清远市鸿叶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4号原告:何胜辉,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陈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胜,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晖,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祥,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鸿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肖伟洪。原告何胜辉诉被告朱文胜、清远市鸿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叶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朱文胜的委托代理人程晖、李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叶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辉起诉称:被告朱文胜在2014年6月份与原告协商,其计划租赁被告鸿叶木业公司的厂房经营,但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定金给被告鸿叶木业公司。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将35万元汇到被告朱文胜指定的帐户,被告鸿叶木业公司也确认收到了35万元。被告朱文胜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朱文胜一直没有归还所欠借款,被告鸿叶木业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的35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请求:1、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何胜辉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收据,拟证明被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5、证明、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朱文胜答辩称:第一、朱文胜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主张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鸿叶木业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鸿叶木业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文胜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朱文胜汇款给鸿叶木业公司的电子凭证;2、收据,拟证明朱文胜有雄厚的资金来源,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且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3、情况说明、可行性评估报告,拟证明朱文胜与何胜辉认识的经过以及朱文胜被何胜辉与鸿叶木业公司串通诈骗的经过;4、2014年7月19日会议记录,拟证明何胜辉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会议并签字;5、陈某某证言,拟证明何胜辉与朱文胜合伙承包清远市鸿叶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及设备以及朱文胜受诈骗的经过;6、(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48号案所提供的部分证据:(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目录、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原材料库存,拟证明朱文胜与清远市鸿叶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何胜辉作为朱文胜的合伙人在原材料库存表上接受财务的移交的事实。7、证人证言,拟证明何胜辉与朱文胜是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朱文胜无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案外人何某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汇款将35万元汇入胡彩连帐户,附言记载为借款。2014年7月1日,鸿叶木业公司向何胜辉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本公司收到何胜辉交来租金35万元”,鸿叶木业公司在收款人处盖章。2014年11月26日,何某某出具《证明》,证实何丽红于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鸿叶木业公司指定帐户的35万元,是何胜辉的款项,其债权属于何胜辉。另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鸿叶木业公司与朱文胜签订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朱文胜租赁鸿叶木业公司的厂房、设备,租赁期间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租金为280万/年。2014年7月12日,关于鸿叶木业公司租赁合同中的原材料库存交接中,何胜辉在接收人栏上签名。2014年7月19日,朱文胜、何胜辉参与了租赁厂房的会议,会议记录计划方向为“中止中纤板生产,用现有的原材料抓紧生产完,下一步用树皮生产生物原料”,朱文胜、何胜辉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认为是被告朱文胜向其借款35万元用于支付鸿叶木业公司的租金,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纠纷;而被告朱文胜确认何胜辉支付给鸿叶木业公司的35万元是作为租金支付的事实,但其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35万元是合伙出资,并非借款性质。关于何胜辉与朱文胜的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原、被告之间在租赁厂房的前期有合作意向,但其没有参与租赁厂房期间的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收据、证明、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情况说明、可行性评估报告、2014年7月19日会议记录、陈广全证言、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原材料库存、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何胜辉与被告朱文胜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鸿叶木业公司的35万元是被告朱文胜的借款,而被告朱文胜则认为该款项是合伙出资,并非借款性质。原告仅仅提供了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其支付了35万元给鸿叶木业公司,但该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被告朱文胜出具了《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会议记录、原材料库存交接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何胜辉有参与租赁厂房的实际生产、管理,是合伙人之一,对此,原告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参与租赁厂房的实际管理,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支付的35万元并非是借款性质。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朱文胜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文胜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鸿叶木业公司连带归还借款的问题。本案中,虽然35万元款项是被告鸿叶木业公司收取的,但该款项是用于支付鸿叶木业公司出租厂房的租金,是被告鸿叶木业公司应得款项,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朱文胜与鸿叶木业公司共同向其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鸿叶木业公司连带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胜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何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华建审 判 员  徐俏斌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