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2015)湘法刑初字第129号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5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曾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来到湘乡市泉塘镇,采取弩镖射狗的方式盗窃了两只狗,随后又来到该镇西岭村射杀了杨某家饲养的一只狗。在捡狗时被杨某发现,被告人曾某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为了逃脱,用砖头打了杨某的头部,被告人陶某某持伸缩铁棍打了杨某的左手、右肩等部位。经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29日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陶某某、曾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20600元。该院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曾某以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曾某携带弩、镖、伸缩铁棍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来到湘乡市泉塘镇,采取弩镖射狗的方式盗窃他人饲养的狗。两被告人先后在该镇汪家亭村、东岭村盗窃了两只狗。随后又来到该镇西岭村射杀了杨某家饲养的一只狗。被告人曾某在捡狗时被杨某发现,被告人曾某与杨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曾某为了逃脱,用砖头打了杨某的头部,被告人陶某某持伸缩铁棍打了杨某的左手、右肩等部位。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陶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29日到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曾某的家属共赔偿了被害人杨某的损失20600元,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下午他去抓捕二名盗窃狗的年轻男子遭到他们的殴打受伤的事实和经过;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陶某某、曾某在盗窃杨某家的狗时殴打杨某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曾某系参与盗窃杨某家的狗并殴打杨某的人;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狗的价格;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物证,伸缩铁棍一根。7、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曾某犯罪时已成年;(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曾某到案的情况;(3)本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曾某的前科情况;(4)收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8、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曾某的供述情况。9、被告人陶某某、曾某的供述,证实其抢劫被害人杨某财物的事实及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陶某某、曾某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其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未获取财物,亦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某、曾某均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主要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彦某审 判 员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嘉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某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某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