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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三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江与李宗亮、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李宗亮,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668号原告:刘江。委托代理人:郭光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向红,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宗亮。委托代理人:杨俊祥。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晖。委托代理人:傅查川鸿,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与被告李宗亮、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昌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2014)沙民三初字第166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昌达公司的管辖异议,昌达公司不服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乌中立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党平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向红,被告李宗亮的委托代理人杨俊祥,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晖、傅查川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2012年度,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共计6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昌达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元,利息5250元,被告李宗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宗亮辩称,欠费数额无异议,但我与被告昌达公司是转包关系,至今昌达公司未给我结清劳务费,工程一直没有决算,故应由昌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再与我结算。被告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宗亮,已超额结清劳务费。且李宗亮欠付的劳务费,已经伊吾县劳动局调解,我公司已全额替李宗亮付清了。李宗亮雇佣原告做工,应由李宗亮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李宗亮自昌达公司处分包了淖毛湖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白石湖(露天)煤矿工业广场A标段工程。此后,李宗亮找到原告给该工地提供机修劳务。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宗亮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项目部机修班的工人刘江在2012年度淖毛湖广汇白石湖煤矿A标段年薪60000元,至今由于资金紧张一直未发,特此证明。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宗亮干活,李宗亮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内容的证明,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宗亮理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劳务费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昌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与昌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昌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李宗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李宗亮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李宗亮辩称昌达公司未与其结算,所以应由昌达公司垫付后,再与其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昌达公司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亮支付原告刘江劳务费60000元;二、被告李宗亮支付原告刘江利息5250元(60000×4.875‰×20月,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只要求5250元);三、驳回原告刘江要求被告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昌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1.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15.63元,由被告李宗亮负担。剩余715.62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党平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绍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