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建国。系丘二村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曹运格,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张某、杨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建国、被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运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原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离婚。被告杨某乙与张某是夫妻关系,杨某甲为其次子。被告杨某乙在隆尧县义丰村有宅院一处,建有北屋及配房。在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将北屋翻建为四间二层楼房,配房没有翻建。现在三被告在此居住生活。杨某乙在义丰村还有一块宅基地,其长子夫妇在此建有五间北屋及配房。原审认为,在隆尧县义丰村登记在被告杨某乙名下的四间二层楼房是原、被告共同建造,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每人享有两间。一层四间归被告杨某乙、张某夫妇所有;二层西边两间归原告任某所有,东边两间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楼梯原、被告共同使用;宅基地登记的是被告杨某乙的名字,应允许原告通行。配房为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前杨某乙所建,不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分割配房,依法不予支持。义丰村的五间平房及配房是杨某乙长子夫妇所建,属于杨某乙长子所有,原告任某要求分割该房屋,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在隆尧县义丰村四间二层楼房,二层西边两间归原告任某所有,楼道及院落三被告应允许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上诉人任某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不应认定义丰村委会证明。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义丰村委会证据形式瑕疵及无权利出具这类证明做出了质证意见,原审在未认真核实亦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采信义丰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涉案四间二层楼房实际上属任某、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既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分割时也应本着照顾无其他房产的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已离婚,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居住在同一层楼上。判决的内容和数量显失公平,请求改判为上下分割,二层按每层二间判决上诉人所有,并判明应使用二层楼房的宅基地面院子地面面积份额。另外,杨某乙名下的五间平房应属于上诉人与杨某甲及杨某乙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杨某乙、张某答辩主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2、双方诉争的房屋是被上诉人拆旧翻新所建,并且被上诉人杨某乙年满80多岁,张某70多岁,为了照顾二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一层四间归二被上诉人所有合情合理。3、诉争房屋所在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婚前二被上诉人所享有,不应在诉争房屋所在宅基地范围内判决上诉人对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上诉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杨某乙名下五间平房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中,上诉人从未提及此五间平房。而事实上这五间平房是二被上诉人长子杨军峰所有,不应予以分割。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主要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原审杨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任某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原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被告任某承包地1.04亩(丘底村南承包地由北向南丈量)。”,并认定:“被告所主张分割的财产四间二层楼房,是原被告及其父母的旧宅上所翻建,且房主登记为原告之父杨某乙。该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有被告份额,分割需分家析产。因此被告该主张应另行解决。”。任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定:“在义丰村的四间二层楼房及配房一处,该宅院登记在杨某甲父亲名下,并且杨某甲的父母也在该宅院居住,该宅院应当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分割。”。另查明,诉争的二层楼房楼梯位于楼房西头前侧。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杨某乙名下四间二层楼房,已经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该房产属于其与杨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房产的分割,被上诉人杨某乙、张某年岁已大,居住一楼更便于生活起居。而任某分得二层西侧两间建有楼梯,上下楼房并无不便。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房产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对于任某主张的楼房所对应的院子面积份额问题,因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均在该院生活,院子应由各方共同使用,任某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某主张分割五间平房的问题。因该房产现由杨某乙的长子一家人在此居住,任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房产属于其与杨某乙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任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任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