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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厚玉与新疆真味食品有限公司、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厚玉,刘金芳,新疆真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博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刘厚玉,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农二师二十七团退休干部。被告刘金芳,女,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新疆真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湖县塔温觉肯乡塔温觉肯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李前茂(已死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厚玉诉被告新疆真味食品有限公司、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厚玉诉称,2008年8月28日,债务人李前茂(已死亡)、刘金芳向债权人刘厚玉,以扩建为由借款250000元,用新疆真味食品有限公司厂房2731.53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现有6年没有还款。另李前茂与被告刘金芳借款三次77000元,已经偿还60000元,尚欠17000元未还。当时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书,现该款一直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合计532627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厚玉主张的该笔借款,我院在(2009)博民初字第148号案件中已经判决处理,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刘厚玉主张的该笔借款不应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厚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梦审 判 员  李建霞人民陪审员  李宝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雨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