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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行非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库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定书1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库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库行非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库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图力古尔,局长。被执行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库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人社监理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执行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执行。审判长  包峰俊审判员  陶万春审判员  包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