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罗功学诉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功学,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罗功学,男,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舒洪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罗功学诉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淑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功学诉称: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作业时负伤,随即到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4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前支线性骨折。2013年3月29日,原告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12月,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2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8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仅支付10600元给原告,还有21300元未付。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1300元。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2年1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挂钩工作。2013年3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受伤,2013年3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1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原、被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为18000.0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出具手续委托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直接划拨给原告。2014年12月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20.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80.68元合计31900.68元支付给了被告,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600.00元,尚有21300.68元未支付。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沐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1300.00元,该仲裁委以原告请求的事项已经调解并出具了《仲裁调解书》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1300.00元。以上事实有沐劳人仲案字(2014)第40号仲裁调解书、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盖章出具的工伤特殊一次性支付计划通知单、沐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获得赔偿。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原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沐川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4年12月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功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合计2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5元(已减半),由被告沐川县新街乡柏杨煤矿承担。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淑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元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