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水电工,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暂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长乐市吴航街道出租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与杨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与杨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李某、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相片,立功表现报告书、立功情况说明,长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通话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先后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长乐市吴航街道出租房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杨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2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居住的出租房内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当天下午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杨某、李某、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相片,立功表现报告书、立功情况说明,长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通话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峰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