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水彬诉陈文艺、黄美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彬,陈文艺,黄美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黄水彬,男,1978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文艺,男,1974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美宣,女,1975年0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水彬诉与被告陈文艺、黄美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彬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艺、黄美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彬诉称,被告陈文艺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黄水彬借款,其中2012年0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于当日由被告陈文艺亲自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黄水彬收执。该债务系被告陈文艺与被告黄美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文艺与被告黄美宣共同偿还。现原告黄水彬急需用钱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黄水彬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文艺、黄美宣立即返还原告黄水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文艺未作答辩。被告黄美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文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06月12日向原告黄水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交由原告黄水彬收执。该《借条》上载明:“向黄水彬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正)。借款人陈文艺2012年06月12日”。后经原告黄水彬多次催讨,被告陈文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陈文艺与被告黄美宣于1996年12月11日在南安市水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陈文艺和被告黄美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水彬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张、《借条》1份、结婚申请书2份以及原告黄水彬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文艺、黄美宣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水彬与被告陈文艺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文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06月12日向原告黄水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有被告陈文艺亲笔签名并出具给原告黄水彬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水彬已于2015年04月02日起诉到本院请求被告陈文艺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视为原告黄水彬已催告被告陈文艺返还借款,但被告陈文艺至今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黄水彬请求判令被告陈文艺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黄水彬与被告陈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原告黄水彬请求被告陈文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陈文艺和黄美宣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水彬与被告陈文艺就该30000元的债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文艺与黄美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进行约定、且原告黄水彬也知道该约定,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陈文艺和被告黄美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30000元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黄水彬请求由被告陈文艺和被告黄美宣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文艺、黄美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艺、黄美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水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04月0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陈文艺、黄美宣负担,被告陈文艺、黄美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萍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