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温州索玛服饰有限公司与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索玛服饰有限公司,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外初字第17号原告:温州索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绍东。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委托代理人:冯坚坚。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利奔。原告温州索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玛公司)与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玛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女装,原告授权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在“聚尚网”进行销售,并对采购具体事项、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与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商品采购合同》中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自2013年7月25日起转让给被告。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销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代销服务,原告授权被告在“聚尚网”进行女装销售,并对代销服务具体事项、货款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止。自2013年7月开始,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原告的品牌女装,并于2014年7月5日开始向原告提供代销服务。但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尚未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6日及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9日的货款,未付货款总额共计81915.6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91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和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就商品采购、货品的交付、退换货、货品价格及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7月25日,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和原、被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上述《商品采购合同》中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聚尚公司,并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产生但未清结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承接等事宜。2014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代销服务合同》,就服务内容及经营方式、代销服务开通与终止、保证金与服务费、价格及结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上述两份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履行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聚尚网应收款明细》,欠款金额共计81915.68元。原告经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代销服务合同》一份、聚尚网应收款明细一份、增值税发票二份,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索玛公司与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采购合同》,聚尚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和原告索玛公司、被告聚尚公司之间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及原告索玛公司与被告聚尚公司之间的《代销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交付货物或委托被告代销产品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和代收货款并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915.6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温州索玛服饰有限公司货款81915.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聚尚电子商务(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立新代理审判员 柴 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