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6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程刚与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66-1号原告程刚,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西北农资城4-5号。法定代表人邓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珍,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程刚与被告宁夏雷沃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2014)中宁民初字第15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中宁县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的债权转让行为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因不服该民事裁定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现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微信公众号“”